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64號
TPDM,113,審原簡,64,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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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萱


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審原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曉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將前 開款項轉入不詳之銀行帳戶內」補充為「將前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 36號卷第41至201頁)」及被告許曉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 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匯入 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 ,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 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其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收取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宋宗諭劉俊良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4萬元、6萬元而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字卷第85至87頁),並 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宋宗諭劉俊良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 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獲得報酬3、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536號卷第32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 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宋宗諭部分 許曉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劉俊良部分 許曉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號
  被   告 許曉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金融帳 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日,將渠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㈠自同年3月30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梓涵」之 名字,與宋宗諭聯繫並佯稱,若要約會見面必須先在http:/ /parparing.com/h5/#/網頁付費註冊後始能完成云云;俟宋 宗諭付費完成註冊後,「梓涵」之女子便推託無法見面,宋 宗諭因而要求該網站客服人員退費,惟該客服人員竟誆稱必 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退費云云,使得宋宗諭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7月4日22時23分許、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3萬元入上開帳戶內。㈡於同年7月10日某時,在通



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蔡欣怡」之名字,與劉俊良聯繫並佯 稱,因伊遭網路詐騙可否幫忙追回款項,且可尋求暱稱「de ep panda」之人協助云云,使得劉俊良誤認,聽信「deep p anda」之言,誤以為交付詐騙金額之10%即可取回「蔡欣怡 」所稱之全部款項,因而於同日22時32分許,匯款6萬元入 前開帳戶內。再由許曉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 時,將前開款項轉入不詳之銀行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宋宗諭劉俊良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宗諭劉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曉萱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宗諭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宋宗諭劉俊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與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前開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設,且告訴人2人將前開款項匯入及上開款項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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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