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27號
TPDM,113,審原易,2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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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22號、偵字第34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參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肆個,驗前淨重:陸伍點貳伍參零公克,驗後餘重:陸伍點貳貳肆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貳點零零陸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藥錠柒顆(驗前淨重:柒點貳貳肆零公克,驗後餘重:陸點玖柒參伍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液體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PhoneSE,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1至15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2.99公克,純度78.95%,純質淨重共計2.3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4包(驗餘淨重共65.2248公克,純度79.7%,純 質淨重共計52.0066公克)、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藥錠7顆(驗餘淨重共6.9 735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後持有之。 2、第1頁第15行:楊佳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3、第1頁第18行:於112年9月6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友人住處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扣案物、初步檢 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431 9號偵查卷第55、57、59、61、63、65、69、73、77、79 、81、99頁)。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不起 訴處分書。   
三、論罪: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吸收關係:
  1、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三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 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 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 俾使有所區隔。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 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 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 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 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 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 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 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



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購入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純質 淨重合計52.0066公克)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 於該施用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 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重度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三)數罪:
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基於行為人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 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 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 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行為人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 行為人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 罪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臨 檢查獲後,並扣得上述第一、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並於警 詢中供前開毒品均向綽號「阿國」之覃政國購得,承辦員 警確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之覃政國,而覃 政國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38號案件起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審理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494號判決有 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 12年10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5147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覃政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書均附卷可佐 (第34319號偵查卷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247至284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 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 處徒刑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 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徵被告素行非佳,且其經觀察、 勒戒完畢出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再為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 隱有不良影響,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 禁令而持有,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 克,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目的為供己施用,即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沒收銷燬: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1、查本件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4包、綠色藥錠7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6),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 驗前淨重:3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白色結晶24包,驗前淨重:65.2530公克,驗後餘重 :65.22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藥錠7顆,驗 前淨重:7.2240公克,驗後餘重:6.9735公克),扣案內 含淡黃色透明液體注射針筒2支,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檢驗相片,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2096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物,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另殘留有毒品成分之針筒2支,及盛裝第一、二 級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均因含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均



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故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至於本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紅色包裝(紫色粉末)3包、 白色包裝(綠色粉末)1包、金色包裝(紫色粉末)1包, 經送檢鑑,其中白色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其 餘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2096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112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第343 19號偵查卷第199、217、252頁),為供被告個人施用部 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依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為行 政沒入銷燬處分,併此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SE,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與覃政國聯繫相約購買毒品事宜,有扣押物 品清單附卷可按,並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3、200 頁),即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19號
  被   告 楊佳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惠前於民國11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覃政國住處,向其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購得海洛因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2公克、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藥錠7顆、 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5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揭時、地取得毒品後,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2 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 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在該 車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邱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386) 佐證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09/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物照片 佐證於被告使用之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60號鑑定書 佐證附表編號一之扣案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7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佐證: 1、24包白色結晶(淨重65.2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綠色粉末1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696公克)。 3、紫色粉末3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9.551公克)。 4、扣案之7顆藥錠,(淨重7.2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紫色粉末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 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成分 一 白色粉末2包 (鑑定書編號)1: 淨重23.45公克。 (鑑定書編號)2: 淨重3公克。 (鑑定書編號)1:未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編號)2: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2.37公克。 二 白色結晶24包 淨重65.25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2.0066公克) 三 紅色包裝(紫色粉末)果汁包3包 淨重9.55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3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四 白色包裝(綠色粉末)果汁包1包 淨重3.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純質淨重:0.43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五 金色包裝(紫色粉末)果汁包1包 淨重3.69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216公克) 六 綠色藥錠7顆 淨重7.2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 七 針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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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