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明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7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天明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沿臺北巿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重慶南路3段與寧波西街交岔路口 前,應注意車前人車動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 慧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丘佳欣沿同一道 路同一方向騎乘在張天明所駕駛車輛前方,張天明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以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處撞擊林慧玲、丘 佳欣2人所騎乘機車車尾處,致林慧玲、丘佳欣2人所騎乘機 車失控滑倒,張天明明知其駕車撞擊林慧玲、丘佳欣2人所 騎乘機車之交通事故,且林慧玲、丘佳欣2人均失控隨機車 滑倒,必然受傷,詎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即往前行駛至路邊停車觀望,並未下車協助救護或呼 叫救護車,並待警員到場釐清事故責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林慧玲受有右臀部擦挫傷、 下背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丘佳欣則受有頭部及左側肢體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員據報至現 場處理,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張天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號 自小客貨,與被害人林慧玲、丘佳欣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2人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人車均跌倒, 且在發生事故後,僅在事故現場附近停留一下未待員警到 場即駛離之情不諱,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 上訴後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辯稱:事故發生後,其駕 車往前到對面路口處有停下,並下車跟發生車禍的1位年 輕人說我行動不便,沒有辦法過去,這位年輕人跟我揮揮 手表示沒事,請我離開,我想沒事就離開,並不是故意逃 逸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日駕車擦撞被害人2人所 騎乘機車,被害人2人均此失控跌倒,而發生車禍事故, 但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停在事故現場前方路邊,並見被害 人對其揮手之行為,因此認為被害人表示無礙可以離去之 意,被告才駕車駛離,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不法 故意,至於證人丘佳欣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車窗究竟是關上或開啟等證述,與監視器照片不符,證 人丘佳欣、林慧玲均證稱不確定在場路人有無對被告招手 或揮手,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 貨,沿臺北巿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 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擦撞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林慧玲騎乘後 載丘佳欣之機車車尾處,並因此失控滑倒,被害人林慧玲 、丘佳欣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車禍 事故發生後,即往前行駛通過重慶南路、寧波西街路口先 停止在重慶南路2段外側車道上,但未至事故現場,亦未 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駛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 慧玲、丘佳欣2人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至33、39至41頁 ,本院審原交簡上卷第69至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掣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損、被害人2人受
傷照片、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含事故發生前被害人 2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事故發生後被告駕車 駛離現場等)翻拍照片,及被告當日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之車輛外觀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林慧玲、丘佳欣2人之診斷證明 書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43至48、53至60、65至77、 87至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前,可認被告駕車擦 撞被害人2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2人隨機車失控滑倒受 傷,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情,堪以認定 。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林慧玲證稱:我當天騎機車載女兒丘佳欣 ,沿重慶南路3段南往北方向,騎乘在第3車道,快到寧 波西街時,聽到後方有人按喇叭,還來不及反應就背後 方車輛撞到機車後方,被撞到機車車牌都掉了,肇事的 自小客車往前開停在路旁,但車上的人沒有下車,我跟 女兒都跌倒,旁邊路人叫我們趕快到路旁,免得遭後方 車輛撞擊,所以我跟女兒就趕緊到路旁,肇事者在車內 並未下車,也沒有探頭出來看我們,就在車內,停一下 約1、2分鐘就把車開走了,我並未跟被告招手,現場也 沒有看到任何人有跟肇事者對話或比手劃腳情形路人都 是在幫我跟我女兒趕快站起來到路邊等語,證人即被害 人丘佳欣亦證稱:當天母親騎機車載我,行駛在重慶南 路3段第3車道,車禍事故發生前,有人按喇叭,但約1 、2秒就被撞到,人、車都倒在地上,被撞倒後,母親 林慧玲先爬起來,我起身時,路人叫我趕快到路邊人行 道上比較安全,我看到1臺黑色自小客車打方向燈停在 路邊,所以我趕緊拿起手機拍照,該臺車輛停約1、2分 鐘就開走了,我拍照時並無任何揮手動作,路旁的人也 沒有人跟該肇事車輛車上的人對話或揮手等動作,也沒 有任何路人接近該肇事車輛,我拍照後僅約幾秒,肇事 車輛就開走了,整個過程肇事者都沒有下車,我可以確 定發生事故後,沒有任何人跟肇事者揮手示意可以離開 ,肇事者也沒下車表示或以動作表示其行動不便要先離 開等情形等語甚詳(偵查卷第31至32、39至40頁,本院 審原交簡上卷第69至83頁);且觀警方調閱事故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所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在事故地 點,而往前行使經過寧波西街口至重慶南路二段路邊, 於該日7時39分發生擦撞,至被告停置路邊於7時41分即 駛離,即僅短暫2分鐘間,被告完全未下車,亦未見被
告有探頭查看事故現場狀況之情部分,亦有警方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害人丘佳欣所 提出其於當日以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均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是被告辯稱事故 發生後,其將車輛停置路旁,有下車與被害人示意行動 不便,被害人表示其可離開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至於證人丘佳欣到庭證述有關被告當天所駕駛車 輛車窗是關上或有開車窗部分所述縱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所呈不符,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17日,迄至 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之113年7月2日,已逾1年多,且事故 發生當下證人丘佳欣遭追撞失控滑倒,所受驚嚇、恐慌 ,被告僅短暫停留約2分鐘即逃逸,即事發迄今已逾1年 多,證人丘佳欣在驚恐中短暫僅約1、2分鐘時間見肇事 車輛情狀,自難完整無誤確認及記憶,是辯護意旨對證 人丘佳欣記憶落差,質疑其證述,並不可採。是被告所 辯其經被害人同意而離開事故現場或誤認同意而離開事 故現場云云,均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2)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 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又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顯係揭 示駕駛人於肇事而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另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自有停 留於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 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 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 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 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肇事後,雖停在事故現場前方路段,但被告未下
車查看被害人受傷情狀,亦未主動報警處理,且未留在 事故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被害人,且未確認被害人 是否獲救護,更無向被害人告知其身實姓名及聯繫方式 ,也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被害人經路人協 助報警,警方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及被害人丘佳欣持 手機拍攝被告車牌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所為顯違反上 開留置現場等待之義務,妨礙本件肇事責任之釐清,並 可能使被害人傷勢擴大且求償無門甚明,再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稱:被害人騎乘在左邊,跟我逆向車道,對方從 重慶北路要左轉時撞到了,(經檢察官提示現場圖、監 視器翻拍照片後改稱)我不知道狀況等語,又稱:我過 十字路口停車,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改稱)我第1時間反應不過來,後來好像有車禍, 我經過十字路口停下來,當時有下車跟那位年輕人打招 呼,我認為他有看到,我沒有報警,是因我站不住就上 車,我看她人走掉我就走掉,當時我有手機,但沒有報 警,我趕著去金山,我是做鷹架的,我要去看現場,沒 想到要報警,想說有監視器,我也跑不掉,當時忘記了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查卷第122頁),即被告對於 車禍發生經過、雙方責任釐清等於偵查中顯為不實陳述 ,益徵,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知悉發生車禍 事故,並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 協助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即逕自離開,有規避肇事之責甚明,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 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辯護意旨雖稱本件被害人2人均表示無追究被告之意,且 均願意原諒被告,故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 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 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
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有關被害 人之意見(是否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否原諒被告等), 及被告身心健康狀況等,顯為刑法第57條於科刑時於法定 刑度內為審酌之事由,則客觀上未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 度,除非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判 斷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認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該條之立法意旨,考量大眾交 通對人身安全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之救助需求而制 定,而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2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2人 在車道上失控滑倒受傷,恐有遭後方車追撞,或引起其他 車禍事故等情狀嚴重,雖僅停車數分鐘,不但未報警、亦 無呼叫救護車,更無下車協助被害人2人,僅以其個人腿 腳不便,即逕自駕車逃逸,下車協助被害人,罔顧被害人 2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無可同 情或原諒,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核與 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害人2人不追究被告刑責為由而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顯屬無據。
(三)本件不適用緩刑規定: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宣告
緩刑者,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且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 2、查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原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所稱審酌 給予緩刑諭知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害人2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2人隨 機車滑倒受傷,被告未停留救護竟逃逸離開事故現場之犯行 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害人2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且不求償之 意見,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 所陳之需賴親友資助生活、因住院中而需專人照顧,固定洗 腎等身心健康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所處之刑確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另辯護意旨所稱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及審酌為緩刑之諭知等部分,均屬無據,如前所述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