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莊政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至4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莊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並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第55頁) ,足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恐嚇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違規闖越紅燈穿越交叉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閻若絢受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兼工務、月收入新臺 幣4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交訴字卷第46至47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7號
被 告 莊政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其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闖紅燈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閻若絢搭乘 陳振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陳振東見狀避煞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而致閻若絢因此受有腦震盪併皮下血腫之傷 害。莊政哲於駕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閻若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其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涉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閻若絢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搭乘陳振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駕車不慎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等事實。 3 高固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閻若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併皮下血腫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截圖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