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志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行經南海 路與重慶南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 讓行人先行」補充更正為「行經南海路與重慶南路2段口時 欲右轉,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第 6至7行「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補充更正為「正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旁」;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 他字第2846號卷第89至90頁、第125至127頁)」及被告林杰 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本案係於行人穿越道發生,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 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 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章孝庭受有 腦膜血腫等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 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0號
被 告 林杰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南海路與重慶南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人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 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章孝庭正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即逕行右轉而衝撞之,導致章 孝庭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下血 腫、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左踝關節骨折、左上正中門齒
及左上犬齒水平牙根斷裂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 上情。
二、案經章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杰志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章孝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
聲請人 章孝庭
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相對人 林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相對人 林杰志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 定之中華郵政台北南海郵局,戶名:章孝庭,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同意以㈠之內容作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 事案件之緩刑條件。
㈢、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代理人:王馨儀律師
相對人:林杰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