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64號
TPDM,113,審交簡,264,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8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被告陳慶剛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犯行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導致與告訴人羅新怡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開計程車之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5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67號
  被   告 陳慶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剛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羅新怡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右方直行駛至,遂 與陳慶剛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羅新怡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新怡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剛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機車撞擊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新怡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撞擊成傷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113年4月16日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號誌運作時相表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17312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6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警員洪俊良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