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76號
TPDM,113,審交易,476,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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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劍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張劍青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劍青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永平街口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右側 前方由林玉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張劍青 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前車左側車身,造成林玉蓮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肺挫 傷、連枷胸、頭部損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張劍青則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 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劍青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65006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林玉蓮因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車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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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