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叔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7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叔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㈡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 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 同)5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5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 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5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
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5萬元,被告就低於5萬元之 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蘇叔僧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叔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桂林路與桂林路1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有照明 且已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曾焜昌亦沿桂林路151巷自 北往南步行行走穿越該路口,遂遭蘇叔僧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曾焜昌當場倒地,並受有雙踝扭傷、瘀傷、右膝擦傷、雙 膝鈍挫傷、右大腿外側瘀傷及疑似右外踝陳舊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曾焜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叔僧固坦承撞到告訴人曾焜昌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受傷還有協助告訴 人送醫,並問告訴人要不要報案,是告訴人說不用等語,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明確,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1252927號診斷證 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6張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