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雄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雄軍犯吐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認罪協商 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 於嚴格,另94年02月02日刑法第89條戒癮治療之修正理由說 明「『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 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 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醫 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①酒精戒斷症狀 之處理;②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③復健。國 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①與②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 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③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 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 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 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 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 ,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 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
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酒癮,現於醫院做酒癮鑑定,此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戒癮治療個案手冊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 患有酒精依賴,在酒精依賴戒除前,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 行為之可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以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代替前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照保護管束 者之誡命,或再度因酒精依賴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 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禁戒處分。另如 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依賴症狀已有 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 行。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
被 告 鄭雄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雄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4日上午2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所飲畢酒類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7 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迨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 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雄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追訴處罰,及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10月16日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