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奕安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 妏亘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陳奕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興隆路3段與辛亥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辛亥路 4段時,陳奕安本應注意右側有無其他車輛,應與其他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簡妏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側亦準備右轉,陳奕安即貿然向 前行駛後右轉,車身逼近簡妏亘之機車,簡妏亘駕駛機車向 右閃避,右膝撞及路旁石墩,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簡妏亘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奕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自用大貨車於案發時間行經車禍地點,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突然出現,伊無過失 二 告訴人簡妏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巿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五 監視系統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畫面及截圖照片 被告駕車右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側,被告應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卻未為之,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逼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撞及路旁石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