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源
輔 佐 人 李杰隆
李佳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2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拾伍萬元,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九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㈡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 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35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 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5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5萬元,被告就低於35萬 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勝訴 定讞金額如低於35萬元,保險公司之強制險20萬元部分,請 求權仍歸屬於告訴人。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4號
被 告 李財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源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理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左轉至八德路4段389 巷口時,適與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吳懿恆直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吳懿恆因而人車倒 地,身體受有右遠端股骨幹粉碎性移位骨折、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懿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財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懿恆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懿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台安醫院、復安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