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2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水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水勇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沿長安西路第2車道直行,由張軒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擦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張軒韶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後背部挫傷、雙手掌與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廖水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8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 惟未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聽見碰撞聲後才知道 我右側有輛汽車與我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擦撞右方告訴人汽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 截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確 為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汽車所造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 被告行為時年滿53歲,且領有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 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 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時被告駕車右偏擦撞同向右方直行之告訴人汽車等情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錄影檔案 暨影像截圖供參,可徵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會次:112年第93次第19案)及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案號:11358、會次:113年第6 次第8案),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 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 ,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 人傷勢輕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及是否為全責等情、被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