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州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州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上6時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105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 跨越分向槽化線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黃彩淑,仍貿然前行, 遂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黃彩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經( 動眼)麻痺、左側顴骨骨折、第五腰椎椎骨橫突骨折、骨盆 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右小腿開放傷口等傷害。案經告訴 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