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122號
TPDM,113,單聲沒,12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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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吉松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第266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亦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陳吉松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 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關於 上開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吉松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601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乙節,業 據被告陳吉松、同案被告王鄭麗玉、鍾秀花藍金富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23、27、33、39、153、187-188頁),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65、97、105、133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  註 1 四色牌 10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象棋 3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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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