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102號
TPDM,113,單聲沒,102,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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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廖舸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
度偵字第1672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洪偉翔、廖舸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洪偉翔 從事本案賭博犯行之薪資;扣案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物則 均係廖舸宇提供予賭客蔡書維等人賭博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洪偉翔、廖舸宇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67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26-127 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廖舸宇從事本案賭博犯行之 薪資等情,業據廖舸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11 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偉翔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5 頁、第108頁背面)相符,是該現金為廖舸宇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為洪偉翔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經洪偉翔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6頁、第10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廖舸宇、 證人陳泠宇蔡書維、李臣榤、吳百堯鍾承勳郭唐華張翊豪陳宣信、林煒程吳哲銓王緒晨劉葳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9-21頁、第25-27頁、第 30-31頁、第34-35頁、第38-39頁、第42-43頁、第46-47頁 、第51-52頁、第55-56頁、第58-59頁、第62-63頁、第66-6 7頁、第70-71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見偵卷第74-75頁、第78-89頁、第91-94頁、第123-125頁 )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係洪偉翔所 有,且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偵卷第81、122頁 2 監視鏡頭 15個 偵卷第81頁、第88-89頁、第123-124頁 3 監視器螢幕 1臺 4 籌碼 49個 5 荷官小費籌碼 12個 6 位置卡 1個 7 撲克牌 2副 8 點鈔機 1臺 9 籌碼 51個 10 53個 11 48個 12 68個 13 40個 14 62個 15 108個 16 31個 17 24個 18 79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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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