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粉末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棕色粉末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棕色粉末1袋(毛重:0.189 0公克,淨重0.0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 .00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04頁),堪認屬違禁 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因 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