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3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5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鄔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1年8月3日確 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嗣於113年8月2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 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 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 1袋 實稱毛重0.4200公克(含1袋),淨重0.2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6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