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21號
TPDM,113,原訴,21,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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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何湘虎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巷○○○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何湘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已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被訴部分亦有相 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 6年間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自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 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



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3年4月25日起羈 押被告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再訊問被告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在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24日屆滿,而經本院於 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 量本案業於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 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 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 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 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 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 併予以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另若被告於 本次羈押期滿(113年9月24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 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 能具保,則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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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