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安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喬安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彭詠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詹喬安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喬安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彭詠皓停放在上址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 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 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徐祐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詠皓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詠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喬安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彭詠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祐彥於 警詢陳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