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祖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安非他 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90、1957、1 979、21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 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731號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 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藍字第474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高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90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3年2月 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員警巡邏至臺北 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與館前路口時,見其神色慌張,經警 上前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兩個),復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祖輝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024/03/08,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吸食器1組(兩個)扣案可證,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