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64號
TPDM,113,交簡上,6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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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扶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扶星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潘扶星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 9月20日審理期日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9、117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駛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黃陳月雲倒地成傷,而被告犯後固坦承 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告訴人年逾70歲, 其本案所受外傷及鈍挫傷復引發睡眠障礙等症,故原審所量 處刑度過輕而不符合告訴人期待,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 改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而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 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6萬元成 立調解,將於113年10月6日前給付完畢;復經告訴人表示: 待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又調 解既已成立,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不會出庭等語,有本院 113年9月5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13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99至100、103至 107頁)。再參以公訴人及被告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07、114至11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 潘扶星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前給付黃陳月雲共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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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