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49號
TPDM,113,交簡上,4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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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榮泰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36、56頁),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 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已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學歷 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淺薄,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知悔 悟;又被告母親現中風,需由被告及兄弟共同分擔醫療費用 等支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實屬過重 ,被告無力負擔,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係 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 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 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而撤銷其判決。
㈡、原審判決業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於民國101、103、 10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2009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判決、109 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良,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復衡量被告就本案係第4次酒後駕車,且其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擔任送貨員、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 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量刑應屬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王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酒後駕車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 定,又於103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9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13頁), 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於本案第4次 酒後駕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遭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且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擔任送貨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   告 王榮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泰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5)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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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