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13 年6月18日9時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18日9時至11時許 」;第2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 (各330ml)後」;第3行原記載「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 ……」,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駕駛……」;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不慎擦撞 在對向車道,由陳俊良駕駛之公車左後照鏡。經警方到場處 理,並對邱志彥施以酒測」,應更正為「不慎擦撞在另一車 道由陳俊良駕駛之公車左後照鏡,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4時24分許對邱志彥施以酒測」;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因與搭載十多名乘客之公車發生事故,方為 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且被告飲酒 後僅間隔約1時許即上路駕駛,復碰撞另一車道之公車而肇 事之情節,顯見被告飲酒後駕車對其意識能力影響重大,易 釀重大事故而造成法益重大侵害結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之客觀危害性 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邱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彥於民國113年6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之仁愛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邱志彥駕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路口處時,不慎擦撞在對向車 道,由陳俊良駕駛之公車左後照鏡。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 邱志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志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良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