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31號
TPDM,113,交簡,63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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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葉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不得任意驟然煞車之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致告訴人廖柏綸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 皮約10公分撕裂傷、第1頸椎骨折、第4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 柱後凸畸形、第7頸椎至第4胸椎多處棘突骨折、左側第5及 第10肋骨骨折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大客車駕 駛,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葉雲宗(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和平西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避 免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站立不穩跌倒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由綠燈轉 換為黃燈,鄭人豪旋即煞停,葉雲宗車輛因過於接近而緊急 煞車,不慎自後方追撞鄭人豪機車(未據告訴),並使已起 身站立欲下車之乘客廖柏綸,因重心不穩向前衝撞駕駛座旁 收費票箱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約 10公分撕裂傷、第1頸椎骨折、第4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柱後 凸畸形、第7頸椎至第4胸椎多處棘突骨折、左側第5及第10 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柏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柏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共1份及道路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2張。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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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