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90號
TPDM,113,交簡,119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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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馬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馬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馬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而遭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猶未記取教訓, 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路,為警攔檢 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被告所為,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以 商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6號
  被   告 許馬騰(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馬騰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大業路 某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楊凱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馬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凱婷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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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