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亭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亭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亭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260號 卷第8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蔡孟秦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4號 卷第7頁至第9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 ,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卷第11頁)暨其素行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柯亭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亭如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30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8弄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30 巷38弄,適有廖閎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 載蔡孟秦,行駛在柯亭如車輛之同方向前方,柯亭如所駕車 輛不慎自後方撞擊廖閎森車輛,致蔡孟秦受有頭部、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亭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孟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廖閎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 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