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40號
TPDM,113,交簡,114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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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贊喆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吳愷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吳愷平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陳贊喆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吳愷平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疑左膝前十 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愷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贊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愷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證明書及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1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計程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能善盡 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吳愷平騎乘機車閃避不 及,撞擊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而受有雙膝挫傷、疑左膝前十 字韌帶損傷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從事計程車駕駛等情 ;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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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