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13號
TPDM,113,交簡,1113,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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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雲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半瓶啤酒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 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碧潭橋附近,惟於同日 下午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 方追撞同向由裴文俊所駕駛、停等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準備左 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王雲山因而倒地 受傷(裴文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王雲山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裴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18張。
(五)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 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 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 相當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 機車上路,實為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 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酌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1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傍晚時段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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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