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應補充為「遂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證據部分增列「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 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且 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醉態 駕駛之情節已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羅彥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富自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30分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居所中,飲用紅酒1瓶及啤酒2瓶後 ,明知飲用酒類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等紅燈在車內滑手機為 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情事,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