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MAS DEMETRIUS 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MAS DEMETRIUS T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THOM AS DEMETRIUS T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記載為 「被告THOMAS DEMETRIUS T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經我國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 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籃球員、家境小康之 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65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結果存卷可查(偵卷第23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 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 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THOMAS DEMETRIUS T(美國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12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MAS DEMETRIUS T(美國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KOR Taipei」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與同事一同飲酒後,迄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仍酒意未消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於當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當 日凌晨4時2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MAS DEMETRIUS T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所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THOMAS DEMETRIUS 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