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8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儀庭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晚上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新生北路3段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蘇克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逾告訴期 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步行穿越新生北路3段 ,翁儀庭見狀煞避不及,而擦撞蘇克敏,致蘇克敏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足踝挫傷、左側食指挫傷、手腕骨折、 頭部挫傷、肩膀挫傷、髖部挫傷、手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 10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 院交簡卷第33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