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05號
TPDM,113,交易,305,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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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90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民權路9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之告訴人吳淑珍 亦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騎乘自行車在上開交 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遂於陳怡麟倒車之際遭陳怡麟駕駛之 上開車輛撞擊,吳淑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5至31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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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