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01號
TPDM,113,交易,301,202409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堃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5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87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 9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德路16 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逾越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直行,適有沿松德 路161號前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奔跑之行人即被害人王○ 瑜(000年0月生,未成年,姓名詳卷)行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王○瑜左側身體,致 王○瑜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身體多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髖部 擦傷、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訊問程序中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5至31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