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龔綉雅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楊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佰柒拾伍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即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 175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係由原告祖父遺留之遺產,早期係祖父出租予佃農使用 ,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經查訪後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侵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
㈠被告楊清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清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本院106年5月25日現場勘驗時在場,
並陳稱: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就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從我阿 嬤時代就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目前系爭建物是登記我的名字 ,我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都有繳地租,租金從日據 時期繳到99年,之前繳多少租金,我不知道,但最後是每年 繳交3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部分土地遭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6年5月17日中市稅智 分字第1065103805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房屋稅籍證明 書(詳本院卷第10、41至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本院 106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 106年5月3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60005477號函附之106 年 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51 頁)。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第25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現場勘驗時固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如何 權源占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院於現場勘驗已請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提出租賃契約或繳交租金的相關證明,惟被告 並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或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難認已盡舉 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A部分 (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堪信為真 實。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 17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