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0號
原 告 林貞祥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7月8 日在香港匯豐銀行內,以原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作為支付款項之用而 行使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28萬1, 020元、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沒道理,應駁回原告請求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紙,堪以認定。
㈢惟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所示4張偽造之 支票均未兌現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62頁),並經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既未受有財 產損害,其請求被告依偽造支票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使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 元云云,惟附表所示支票,其上發票人簽名欄「林貞祥」之 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因發票 人簽名字跡不符而遭退票,有退票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10、11、17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既非原告所簽發 ,而係遭被告偽造,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名譽或信用受損之情 事,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228 萬1,020元、新臺幣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港幣) 受款人 1 175781號 100年7月4日 36萬元 陳鋼民 2 175782號 100年7月4日 30萬元 陳茂清 3 175783號 100年7月28日 81萬510元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 175784號 100年8月15日 81萬510元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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