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第449號
原 告 許宸緋
訴訟代理人 楊丸霆
被 告 任冠宇
陳建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元,及被告任冠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陳建綺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請求被告任冠宇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7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建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當庭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0萬70元,被告陳 建綺部分僅請求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附民448卷二第15頁、附民449卷二第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冠宇、陳建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甲高中,由任冠宇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陳建綺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以暱稱「林豪運」對原告稱透過BCH交易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1月24日,匯款20萬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 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70元,及被告任冠宇自 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 建綺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任冠宇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建綺則以:原告請求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任冠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建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而被告任冠宇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被告陳建綺,被告陳建綺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致原告因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0萬7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原告提出 之台新銀行111年1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23962第147 頁)、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1 偵23962第125至137頁)、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 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至213頁)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 所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0萬70元之財產上損害一 事,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數額,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 被告陳建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請求金額,然於113年8月20 言詞辯論時已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0萬70元,是 被告陳建綺至遲於113年8月20日已知悉起訴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任冠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1年11月12日起(附民字1140號卷第25頁),被告陳建 綺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