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田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和煥
林重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219號、第322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林和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林重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和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林重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喜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林和煥於111年7月22日;楊慧 娟(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同年0月間某日;王羿婷(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同年0月間某日;林重霖於110年 3、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曾勝 裕、黃世強,及暱稱「東方朔」、「陽性指揮官陳時中」、 「劉漢霖」、「小林子」、「陳」、「林穎銘」、「掌櫃」 、「張玉伶」、「黃維善」等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林和煥 、林重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均非首次起訴,非本 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嗣曾喜田、林和煥、楊慧娟 、王羿婷、林重霖與曾勝裕、黃世強,及暱稱「東方朔」、 「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陳」 、「林穎銘」、「掌櫃」、「張玉伶」、「黃維善」等其他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外,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喜田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聽從「劉漢 霖」之指示,至林和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住處外,向林和煥取得國民身分證後翻拍正反面,再使用LI 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劉漢霖」,以確認林和煥之個人資 料,而完成面試林和煥之任務。曾喜田再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52分許,聽從「劉漢霖」之指示,至曾勝裕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外,向曾勝裕取得國民身分證後 翻拍正反面,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劉漢霖」, 以確認曾勝裕之個人資料,而完成面試車手曾勝裕之任務。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林和煥、楊 慧娟、王羿婷、林重霖分別以如附表一「款項交付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輾轉將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何美慧、林靜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 明輝、劉芳伃、李偉、陳郭玉燕、陳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曾喜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喜田、林和煥、林重霖(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183卷)二第233頁、第242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訴543卷)二第91頁),且 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 被告曾喜田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183卷)二第241頁、 第233頁,卷三第15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 訴543卷)二第91頁、第25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按:關於被告曾喜田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3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3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 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 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曾 喜田、林重霖就其等所涉犯行,及被告林和煥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犯行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 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 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輕。至林和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亦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2.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如在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是於符合上開減輕規定之 情形,以上開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予減刑,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曾喜田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被告曾喜田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乃其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183卷三第55頁), 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其於 本案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 合。而被告林和煥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第2945號、第2911號,112年度審訴 字第18號、第198號判決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重霖加入詐欺集團後之詐欺犯行,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362號起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判決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該 等案件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 認屬同一集團,是該案乃被告林重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詐欺犯罪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該案就被告林重霖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審究,而該案雖未就被告林重霖之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潛在犯罪事實亦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論究。 從而,本案即不得再就被告林和煥、林重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予以審究。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曾喜田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起訴時因洗錢防制法尚未修 正,公訴意旨無從審酌被告3人所犯是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僅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惟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則本院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其等防禦 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曾喜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 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喜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 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見訴183卷二240頁 ,卷三第9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 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㈥被告曾喜田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 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 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喜田本 案其餘犯行,及被告林和煥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曾喜田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林和煥就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曾喜田部分: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就本案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⑵被告曾喜田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 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見111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偵3 0219卷)第701至705頁〕,被告曾喜田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 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曾喜田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曾喜田,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曾喜田 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 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曾喜田於審判中自白,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 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2.被告林和煥部分: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林和煥,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林和煥 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 用減輕規定,是被告林和煥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偵30219卷第689至694頁、第799至 801頁),惟其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 犯行,本院仍將被告林和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 刑部分一併審酌。
⑵就被告林和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林 和煥於警詢中〔見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下稱偵14861卷 )第15至19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其自述並未獲得因上開犯行領得報酬(見訴183卷二第266頁 ;訴543卷二第112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受有犯 罪所得,應認其無需繳回犯罪所得,即得就其涉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林重霖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林重霖,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林重霖 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 用減輕規定,是被告林重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 偵查中雖未明確承認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20 5至211頁),惟其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此部 分犯行,本院仍將被告林重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 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 刑部分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3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試人員或取款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 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曾喜田)犯行應予有利 、從輕之評價,及被告曾喜田已與告訴人何美慧、被害人蘇 坪源達成調解(見訴183卷二第339至341頁),被告林重霖 已與告訴人何美慧達成調解(見訴183卷二第117至119頁) ,且均已部分履行(見訴183卷三第175至179頁、第255頁) ,而被告林和煥亦與告訴人林靜雪、劉芳伃、陳葛儒、林明 輝達成調解(見訴183卷二第109至110頁;訴543卷二第55至 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之情,兼衡被告3人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 被告曾喜田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打工, 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左右,與女友、1 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小孩需其扶養;被告林和煥自述國中畢 業,案發時工作不穩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女友需其扶養 ;被告林重霖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日薪1,300 至1,400元,與前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訴183卷三第150頁;訴543卷二第2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曾喜田、林和煥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被告3人表明係其等所有,且係用 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訴183卷二第267頁,卷 三第149頁;訴543卷二第113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自被告曾喜田處扣得 之郵政存簿(戶名:林○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林○峰,帳號:000-00000000000) 等物(見偵30219卷第2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林和煥 、林重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曾喜田、林重霖因本案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此經 其等所自承(見訴183卷二第266至267頁,卷三第149頁), 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曾喜田、林重霖均已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逾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見訴183卷三第175至17 9頁、第255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林和煥、林重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和煥雖非實際領取告訴人何美慧所匯 款項之人,被告林重霖亦無收取告訴人林靜雪、被告人蘇坪 源遭騙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其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均應同負共同詐欺 取及洗錢等罪責,因認被告林和煥、林重霖就上開告訴人或 被害人部分,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林重霖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亦涉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 論據。惟公訴意旨已表明被告林和煥、林重霖就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部分,客觀上未有實際提領或收取該等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是依既有卷證,已難遽指被告林和 煥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何美慧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 被告林重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靜雪、被害人蘇 坪源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況被告林和煥、林重霖均為車手,衡情應處於本案詐欺集 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則其等就未實際參與取款之詐欺、洗錢 犯行,主觀上是否知悉,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 罪之目的,亦非無疑。雖被告林和煥、林重霖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仍不得以其等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 ,遽為被告林和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重霖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林和 煥、林重霖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和 煥、林重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林和煥、林重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