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97號
TPDM,112,訴,159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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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具 保 人 李曉青


被 告 李柏廷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曉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 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柏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8萬元,並由具保人李曉青於民國111年4月14 日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97 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10日到庭行審 判程序,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被告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 113年7月10日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具保人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8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54242號 函文暨拘票及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 16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3013號函文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 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見偵字第10546號卷第217-221頁、 本院卷第201-2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項、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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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