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46號
TPDM,112,訴,1346,202409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霖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侯傑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哲宇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江翰鴻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
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尚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二、辛哲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三、江翰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尚霖(原名曾乙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並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辛哲宇、江翰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皆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曾尚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使用暱稱「有感娛



樂-控台比克」以「營業中」等文字張貼販賣愷他命、咖啡包之訊息,並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許,先向辛哲宇(起訴書誤載為向微信暱稱「凱」,應予更正)聯繫欲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200包後,辛哲宇與江翰鴻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辛哲宇指示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江翰鴻遂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由車窗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尚霖。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曾尚霖上開以微信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佯裝買家,透過微信與曾尚霖聯繫,雙方協議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曾尚霖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持本案咖啡包中3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微信暱稱「凱」之人購買之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伺機販賣本案咖啡包31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完成愷他命1包交易,員警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中止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尚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尚霖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8815卷第125頁、訴字卷第93、302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江翰鴻之朋友張坤隆、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翰鴻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0341卷第19至27、37至39 、127至129頁、訴字卷第278至2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340卷第21至28、133至135頁) 大致相符,並有微信暱稱「有感娛樂-控台比克」與喬裝網 友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偵8815卷第89至93頁)、被告曾尚 霖與「凱」對話紀錄(偵8815卷第93至99頁)、路口監視器 畫面(偵8815卷第111至115頁,偵10340卷第81至98頁)、 被告曾尚霖之手機備忘錄畫面(偵8815卷第101至111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8815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815卷第37至41頁)、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8815卷第81至89、185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偵8815卷第167至173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曾尚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理。被告曾尚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帶毒品咖啡 包,是想賣給員警等語(訴字卷第96、99、102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員警交易愷他命成功,可以獲得800元 等語(訴字卷第303頁),是被告曾尚霖上開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尚霖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哲宇、江翰鴻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翰鴻、辛哲宇固均坦承辛哲宇有指示江翰鴻交付 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江翰鴻辯稱: 我實際上沒有買賣行為,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裡面是怎 樣的毒品等語(144至156、306頁),被告江翰鴻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辛哲宇沒有告訴被告江翰鴻本案咖啡包是否 要販賣給被告曾尚霖,也沒有要求被告江翰鴻向被告曾尚霖 收錢,本案被告曾尚霖辛哲宇間沒有金流,被告江翰鴻沒 有販賣意圖等語(訴字卷157、第307至308頁);被告辛哲 宇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尚霖收錢,我不是「凱」,我不知 道被告曾尚霖拿本案咖啡包去交易,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 包摻有不同成分等語(訴字卷第170至175頁),被告辛哲宇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被告曾尚霖與「凱」的 對話紀錄內容與時序,「凱」與被告辛哲宇是不同人,被告 辛哲宇只成立轉讓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83、191、307頁) 。
 ㈡被告曾尚霖於112年2月20日向被告辛哲宇連繫要取得本案咖 啡包後,被告辛哲宇有指示被告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200包 交給被告曾尚霖,被告江翰鴻於112年2月20日晚上7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號碼BPJ-1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交付 本案咖啡包200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被告 曾尚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 鴻交給被告曾尚霖的本案咖啡包其中31包,且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業據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41至160、16 7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尚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偵8815卷第123至127頁、訴字卷第258至296頁) 、證人張坤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41卷第37至3 9頁、訴字卷第292至295頁)大致相符,並有微信暱稱「有 感娛樂-控台比克」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偵881 5卷第89至93頁)、被告曾尚霖與「凱」對話紀錄(偵8815 卷第93至9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8815卷第111至115頁 ,偵10340卷第81至98頁)、被告曾尚霖之手機備忘錄畫面 (偵8815卷第101至11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8815卷第4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8815卷第37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8815 卷第81至89、1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偵881 5卷第167至17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曾尚霖向被告辛哲宇聯繫時,兩人已約定交易本案咖啡 包200包及不詳價格之對價: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尚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電話中 和「凱」說要拿200包咖啡包,「凱」說有100包,200包要 等,所以我向被告辛哲宇調,當時被告辛哲宇送來的就是本 案咖啡包200包等語(訴字卷第266至267、276頁),再勾稽 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宇電話 ,跟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晚上6時許 我駕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哲 宇電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晚上7點半 在三重區仁義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 ,那天辛哲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 到三重區仁義街,白色賓士車出現之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 交手機,就把本案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 包200包交給白色賓士車等語(偵10341卷第21至24頁),及 被告辛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叫被告江翰鴻把毒品 咖啡包拿給被告曾尚霖,數量是200包等語(訴字卷第171頁 ),堪認被告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時,已約明交易標的 為本案咖啡包200包之事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尚霖於警



詢時證稱:我以6,000元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是用6,000元買3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偵8815卷第2 6、124頁),其數量雖與本案認定其與被告辛哲宇購買之本 案咖啡包數量為200包不符,然已足認被告曾尚霖取得本案 咖啡包有約定支付不詳價格之對價。復衡以被告辛哲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曾尚霖是我遠親弟弟的朋友;我指示被 告江翰鴻拿給被告曾尚霖的本案咖啡包200包,價值約1、2 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69、179頁),故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 並非交情甚篤,本案咖啡包數量甚大,價格非微,足佐證曾 尚霖自被告辛哲宇取得本案咖啡包有約定支付不詳價格之事 實。
 ㈣被告辛哲宇、江翰鴻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惟:
 ⒈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 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 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辛哲宇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0日我接到 辛哲宇電話,跟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 晚上6時許我駕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 途接到辛哲宇電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 約晚上7點半在三重區仁義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 賓士裡面的人,那天辛哲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 了,那天我先到三重區仁義街,白色賓士車出現之後,我騙 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就把本案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 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白色賓士車,被告辛哲宇給我薪 水2,000元;本案咖啡包來源,是辛哲宇在112年2月15日晚 上8點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要換新版咖啡包,他開車到我位 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的住處前,我拿原本辛哲 宇給我的藍色提袋下樓,到辛哲宇車上,把舊的毒品換成新



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我一樣拿著藍色提袋下車,只是我把藍 色提袋藏在肚子裡面,辛哲宇把毒品換給我之後就馬上開走 ,辛哲宇會留一定數量的咖啡包寄放在我這,隨時等他電話 去賣等語(偵10341卷第21至24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毒品 來源是被告辛哲宇事先將舊版咖啡包放在被告江翰鴻住處, 於112年2月15日經辛哲宇駕駛車輛到被告江翰鴻住處更換成 新版咖啡包即本案咖啡包,被告辛哲宇會放一定數量的咖啡 包在其住處,其會待被告辛哲宇通知幫被告辛哲宇販賣毒品 ,其於112年2月20日接受被告辛哲宇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與駕駛白色賓士者交易本案咖啡包200包,並透過張 坤隆將本案咖啡包交給白色賓士那台車的人,當天沒有收錢 ,本案有從被告辛哲宇取收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其於偵 訊時證稱:辛哲宇問我要不要幫他送咖啡包、貨可不可以放 我家,等辛哲宇有客人再請我去幫他送,所以我有答應他, 然後辛哲宇開車到我住處武隆街附近,我去辛哲宇的車上拿 200包,這200包一直放在我家,直到2月15日辛哲宇又跟我 說他要拿走舊包裝,換成新包裝的咖啡包給我,所以我就拿 200包還他,他再拿200包咖啡包給我,一直到112年2月20日 辛哲宇打電話給我,叫我順路把200包咖啡包拿到三重他指 定的地點給一台白色賓士,我那天跟張坤隆要吃飯,所以我 先去載張坤隆,到了三重時我就叫張坤隆把咖啡包拿給對方 ,幫辛哲宇轉交咖啡包,辛哲宇一開始跟我說跑一趟2,000 元等語(偵10341卷第128頁),亦明確證述被告辛哲宇將咖 啡包放在被告江翰鴻家中,是等被告辛哲宇有客人時再請被 告江翰鴻去送,112年2月15日前被告江翰鴻已和被告辛哲宇 先拿取200包咖啡包,112年2月15日被告辛哲宇和被告江翰 鴻交換200包咖啡包後,於112年2月20日再叫被告江翰鴻把2 00包咖啡包拿到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地點,幫辛哲宇轉交咖啡 包前被告辛哲宇有答應跑一趟會給2,000元之報酬。再參以 被告辛哲宇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指示江翰鴻到三重區仁義街 交付本案咖啡包有給江翰鴻2,000元;有時候我拿毒品回來 ,會寄放在江翰鴻家裡等語(偵10340卷第24頁),於偵訊 時自承:112年2月15日我有開車到江翰鴻住處附近,跟江翰 鴻交換200包新舊包裝的咖啡包,我會請被告江翰鴻幫我保 管這些咖啡包等語(偵10340卷第134頁),足佐證證人即共 同被告江翰鴻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堪認被告辛哲宇確 有將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被告江翰鴻住處,被告江 翰鴻會配合被告辛哲宇藏放、出售毒品咖啡包,本案係由被 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到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交付本案咖 啡包交易給被告曾尚霖,被告辛哲宇有交給被告江翰鴻2,00



0元報酬之事實。
 ⑵又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尚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是單純朋友,沒有親戚關係,在16歲高中時會一起打籃球,中間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面一起喝酒到汽車旅館玩時才有聯絡等語(訴字卷第263頁),故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並非交情甚篤,再參以被告曾尚霖向被告辛哲宇交易取得之本案咖啡包數量為200包,數量甚鉅,被告辛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案咖啡包200包,價值是1、2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79頁),且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為將本案咖啡包200交給被告曾尚霖,因此支付被告江翰鴻2,000元報酬,茍非有利可圖,被告辛哲宇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並支出2,000元報酬予被告江翰鴻而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曾尚霖之可能,被告辛哲宇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⑶另參酌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辛哲宇是國小同學, 有一天閒聊辛哲宇跟我說他有在賣毒品,問我要不要幫他 跑,毒品可不可以先放我家,他有毒品的時候會先拿來我家 ,有賣家要的時候,再幫他拿賣,他說去一趟給我1,000至2 ,000元左右,我幫他賣過2次,第1次是去我家外面的全家便 利商店,辛哲宇給我500元薪水,我沒有跟買家收錢,第2次 就是本案賣200包咖啡包,辛哲宇給我2,000元現金;IG對話 截圖中跟我對話的人是辛哲宇,我朋友問我哪裡能買到咖啡 包,我就問辛哲宇有沒有,他打電話來跟我說毒品的報價跟 要去哪找他,我報價1包新台幣350元然後要10包,並與被告 辛哲宇約時間見面拿取,我在工作室附近路邊等他,但他沒 有與我見面,是其他人拿給我的等語(偵10341卷第21至26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2年1月12日有先問辛哲宇有沒 有在賣毒品,因為我朋友問我拿不拿得到毒品,我就想到辛 哲宇,所以才會問辛哲宇辛哲宇用IG的通話說他那邊有咖 啡包、他那邊的價錢及怎麼報價,我就報給我朋友說1包350 元,1次10包,我朋友後來也沒跟我拿,後來辛哲宇有跟我 約在基隆安樂路1段附近,辛哲宇是託他的朋友拿了10包咖 啡包給我等語(偵10341卷第128頁),並佐以被告江翰鴻與 辛哲宇之IG對話截圖,被告江翰鴻傳送「我朋友在找星巴克 ,你那邊拿得到嗎」,兩人語音通話後,被告江翰鴻傳送「 我報350,先10」,被告辛哲宇傳送OK的手勢貼圖,被告江 翰鴻傳送「今天方便嗎」,被告辛哲宇回復「可以,但是要 晚上可以嗎,大概7.」被告江翰鴻傳送「工作室嗎、可以啊 」(偵10341卷第97頁),綜上,顯見被告辛哲宇除本案外 曾多次透過被告江翰鴻販賣毒品,足佐證本案被告辛哲宇透 過被告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被告曾尚霖,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尚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被告辛 哲宇拿本案咖啡包200包不用錢等語(訴字卷第263頁),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以前我和被告辛哲宇去汽車旅館 時,有一起喝過1、2包咖啡包,除了本案之外,我沒有和被 告辛哲宇、江翰鴻拿過200包這麼多的咖啡包等語(訴字卷 第100頁),本案被告曾尚霖辛哲宇另外相約之交易地點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且數量高達200包咖啡包,已與過 往被告辛哲宇在汽車旅館內請被告曾尚霖喝1、2包咖啡包之 情況不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尚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辛哲宇互相會借錢,都有還,金額大約1、2萬元等語



(訴字卷第264頁),則既然被告曾尚霖曾向被告辛哲宇借 錢1、2萬元,都有還錢,顯見依過往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之 交情,被告辛哲宇亦無平白無故贈與被告曾尚霖1、2萬元金 錢之往例,證人被告曾尚霖上開證述,要屬臨訟迴護被告辛 哲宇之詞,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辛哲宇有利之認定。 ⑸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翰鴻於本院審裡時證稱:我在警詢說被 告辛哲宇在賣毒品,問我要不要幫他跑,是因為當時我想說 供出毒品來源可否減刑;我實際沒有拿到2,000元,隔幾天 我跟辛哲宇有出門,辛哲宇請我吃飯,還有幫我買小孩衣服 ,這些價值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79、286頁)。然本案 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均坦承辛哲宇有透過江翰鴻交付本案咖 啡包200包予被告曾尚霖之事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苟被告江翰鴻僅係為被告辛哲宇轉讓毒品而非販賣 ,當可如實陳述,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刻 意為不實證述,自陷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 要。再者,被告江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辛哲宇如 何認識,開始幫被告辛哲宇販賣毒品之原因,依被告辛哲宇 指示將毒品咖啡包拿於住處藏放、歷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他 人、被告辛哲宇給付之報酬金額等細節均證述明確,業如前 述(見壹、二、㈣、⒉、⑴、⑶),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詳述上開 過程、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證人被告江翰鴻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是國小同學,認識10幾年等語( 訴字卷第279頁),則被告江翰鴻與辛哲宇間認識多年,衡 情尚無必要對被告辛哲宇為不利之虛偽證詞。另關於2,000 元報酬部分,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去新北市 三重區仁義街賣200包咖啡包,辛哲宇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 (偵10341卷第23至24頁),於偵訊時改稱:辛哲宇一開始 跟我說跑一趟2,000元,但後來都沒給我錢等語(訴字卷一 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改稱:這2,000元應該是車 馬費,因為之前我幫他送東西,他都會補貼我油錢,因為我 和他很要好,他知道我有小孩、老婆,他都會給我比較多的 錢,復又改稱:我實際上沒拿到這2,000元,是後來隔幾天 我們出去逛街,一些吃飯、小孩的衣服他幫我付,大約就是 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52至153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 江翰鴻就本案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被 告曾尚霖,是否有自被告辛哲宇收取2,000元報酬部分,前 後供述不一,然審酌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 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受被



辛哲宇影響可能性較小,復與被告辛哲宇於警詢時供稱: 我指示江翰鴻到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交付毒品給曾尚霖,我 有給江翰鴻2,000元等語(偵10340卷第25頁)相符,當以其 警詢所述較為可採,綜上,足認被告江翰鴻證稱其為上開警 詢中證述之原因俱屬臨訟維護被告辛哲宇之詞,無足為被告 辛哲宇有利之認定。 
 ⑹至被告辛哲宇抗辯:我沒有跟曾尚霖收錢,我不知道曾尚霖 拿本案咖啡包去交易等語(訴字卷第170至175、182頁), 被告辛哲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被告曾尚霖 與「凱」的對話紀錄內容與時序,「凱」與被告辛哲宇是不 同人,被告辛哲宇只成立轉讓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83、191 、307頁)。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 已足,不以實際已有獲利為必要,且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 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 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未認定被告辛哲宇即為「凱」,被告曾尚霖與被告辛 哲宇聯繫購買本案咖啡包時已約明數量及支付對價,被告辛 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200交給被告曾尚霖,且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犯意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辛 哲宇未及向被告曾尚霖收錢,或不知被告曾尚霖將本案咖啡 包31包拿去交易,亦無足為被告辛哲宇有利之認定,被告辛 哲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⒊被告江翰鴻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惟: ⑴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自承: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宇電話 ,跟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晚上6時許 我駕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哲 宇電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晚上7點半 在三重區仁義街等一台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 那天辛哲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 三重區仁義街,白色賓士車出現之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 手機,就把本案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 200包交給白色賓士車,被告辛哲宇給我薪水2,000元;本案 咖啡包來源,是辛哲宇在112年2月15日晚上8點左右打電話 給我,說要換新版咖啡包,他開車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的住處前,我拿原本辛哲宇給我的藍色提袋 下樓,到辛哲宇車上,把舊的毒品換成新的毒品咖啡包,然 後我一樣拿著藍色提袋下車,只是我把藍色提袋藏在肚子裡 面,辛哲宇把毒品換給我之後就馬上開走,辛哲宇會留一定 數量的咖啡包寄放在我這,隨時等他電話去賣等語(偵1034



1卷第21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辛哲宇把本案 咖啡包給我時,有和我說這是毒品跟大約數量,我知道本案 咖啡包裡面是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辛哲宇於警詢時證稱:有時候我拿毒品回來,會 寄放在江翰鴻家裡,112年2月20日被告曾尚霖說他要喝毒品 咖啡包,我就聯絡被告江翰鴻,幫他們兩個約在三重區仁義 街交付咖啡包,我有給被告江翰鴻2,000元等語(偵10341卷 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偵8815卷第 111至115頁,偵10340卷第81至98頁)可佐,被告江翰鴻上 開自白,堪認屬實,足見被告辛哲宇確有將一定數量之毒品 咖啡包藏放在被告江翰鴻住處,被告江翰鴻會配合被告辛哲 宇出售毒品咖啡包,本案係由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到 三重區仁義街交付本案咖啡包交易給被告曾尚霖,被告辛哲 宇有交給被告江翰鴻2,000元報酬之事實。衡以毒品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危險,而無償保管、轉交他人施用之理,本案 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付被告曾尚霖之本案咖啡包數 量達200包,數量甚鉅,被告江翰鴻亦知悉內容物為毒品, 並配合被告辛哲宇將本案咖啡包存放家中、交換新舊版本, 將本案咖啡包交給被告曾尚霖,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被告江翰鴻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至屬明確 。
 ⑵參酌除本案外,被告辛哲宇曾多次透過被告江翰鴻販賣毒品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江翰鴻自承其與被告辛哲宇 僅為認識10幾年的國小同學等語(訴字卷第279頁),並非 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江翰鴻應無甘冒遭查緝 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多次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毒品予 他人,足佐證本案被告江翰鴻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本案咖 啡包200包予被告曾尚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 意。
 ⑶至被告江翰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說被告辛哲宇在 賣毒品,問我要不要幫他跑,是因為當時我想說供出毒品來 源可否減刑;我實際沒有拿到2,000元,隔幾天我跟辛哲宇 有出門,辛哲宇請我吃飯,還有幫我買小孩衣服,這些價值 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79、286頁)。然本案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均坦承辛哲宇有透過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 予被告曾尚霖之事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苟被告江翰鴻僅係轉讓毒品而非販賣,當可如實陳述,仍可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刻意為不實供述,自陷於 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被告江翰鴻 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辛哲宇如何認識,開始幫被告辛哲宇販 賣毒品之原因,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毒品咖啡包至於住處藏 放、交換新舊版本之毒品咖啡包、除本案外亦曾交付毒品與 他人、幫朋友詢價、報價並拿取毒品咖啡包等細節均供述明 確(偵10341卷第23至26頁),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詳述上 開過程、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江翰鴻於警詢 之供述,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當以 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另關於2000元報酬部分,被告江翰鴻 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去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賣200包咖 啡包,辛哲宇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偵10341卷第23至24頁 ),於偵訊時改稱:辛哲宇一開始跟我說跑一趟2,000元, 但後來都沒給我錢等語(訴字卷一第12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改稱:這2,000元應該是車馬費,因為之前我幫他 送東西,他都會補貼我油錢,因為我和他很要好,他知道我 有小孩、老婆,他都會給我比較多的錢,復又改稱:我實際 上沒拿到這2,000元,是後來隔幾天我們出去逛街,一些吃 飯、小孩的衣服他幫我付,大約就是2,000元等語(訴字卷 第152至153頁),故被告江翰鴻就本案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 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被告曾尚霖部分是否有自被告辛哲宇 收取2,000元報酬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然審酌被告江翰鴻 於警詢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 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受被告辛哲宇影響可能性較小,復與 被告辛哲宇於警詢供稱:我指示江翰鴻到新北市三重區仁義 街交付毒品給曾尚霖,我有給江翰鴻2,000元等語(偵10340 卷第25頁)相符,當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綜上,被告江 翰鴻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⑷至被告江翰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和「 凱」沒有關係,被告辛哲宇沒有告訴被告江翰鴻本案咖啡包 是否要販賣給被告曾尚霖,也沒有要求被告江翰鴻向被告曾 尚霖收錢,本案被告曾尚霖辛哲宇間沒有金流,被告江翰 鴻沒有販賣意圖等語(訴字卷第307至308頁),然本案並未 認定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和「凱」有關係,被告江翰鴻依被 告辛哲宇指示將本案咖啡包200交給被告曾尚霖,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及犯意,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江翰鴻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除本案外另有依被告辛哲宇指示轉交毒品 予他人,或向被告辛哲宇詢問毒品咖啡包價格之事實(偵10 341第19至27、127至129、訴字卷第141至160、278至291頁 ),足認被告江翰鴻可預見其依被告辛哲宇將本案咖啡包20



0包交給被告曾尚霖,亦為販賣,縱使被告江翰鴻未向被告 曾尚霖收錢,或未受被告辛哲宇告知本案咖啡包係販賣給被 告曾尚霖,亦無足為被告江翰鴻有利之認定,被告江翰鴻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㈤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 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 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 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共同販賣本案咖啡包200包予被告曾 尚霖,其中3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 實。而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 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 ,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 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查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於 本案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辛哲宇自承有 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等語(訴字卷第175頁),被告江翰 鴻於偵訊時自承:辛哲宇在2月15日跟我交換咖啡包時,我 知道這是摻有2、3級毒品的咖啡包等語(偵10341卷第128至 129頁),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可預見其等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是被告辛哲宇、江翰 鴻主觀上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



,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抗辯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 裡面毒品成分,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曾尚霖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尚霖部分: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