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62號
TPDM,112,訴,126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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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恩




義務辯護林彥霖律師
被 告 陳崧宇(原名陳威誌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3963、5328、5329
、5330、6564、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松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崧宇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又華、王承恩(前2人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及何松恩、陳崧宇(原名陳威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劉又華負責 提供毒品,再與王承恩輪流以手機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即 控台),將毒品交予何松恩及陳崧宇,由該2人輪班擔任司 機(即小蜜蜂)接受劉又華與王承恩指示派送愷他命及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謀議既定,由劉又華、王 承恩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菸 酒直營24H」與買家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復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由附表二所示司機前往,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 賣附表二所示毒品數量予林利宏許鈞凱,而交易成功。二、劉又華及陳崧宇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 愷他命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由劉又華在新北市 新店區某停車場,將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交予陳崧宇, 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再由劉又華指示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何松恩陳威誌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 卷第248、293、439至44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何松恩、陳崧宇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甲卷第247、292、452、453頁),核與證 人林利宏許鈞凱於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乙1卷第907至90 9、913至91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 證據在卷可佐;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乙1卷第377至381、553至557 、935至941頁、乙2卷第175、183、203至205頁),足認被 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識及犯意:  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何松恩、陳崧宇均坦認擔任司機完成毒品交易, 皆可獲有報酬等情(乙1卷第352、886頁),足認被告2人等 均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何松恩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崧宇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陳崧宇 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述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共犯關係:
㈠被告何松恩、陳崧宇分別與劉又華、王承恩間關於附表二編 號1、7及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崧宇與劉又華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何松恩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陳崧宇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即其等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陳崧宇亦於偵審中均自 白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何松恩因與被告王承恩為友人,經其介紹而參 與本案販毒行為擔任司機送交毒品,其實際派送之時間僅2 日(次),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且誤交 損友,始起意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罪,確見其悔 悟之意,且被告何松恩僅依指示送毒品2次,其數量、價金 均非高與專以販賣毒品為業之牟利者有別,堪認其犯罪之情 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 本案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陳崧宇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崧宇就上述5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陳崧宇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 ,且無前科,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金額甚少,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 告陳崧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 辨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附表二所示多達5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至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部分,其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毒品數量非 微,難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就被告陳崧宇所為,實難認 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 情狀,故被告陳崧宇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僅 因貪圖輕鬆工作,以分工方式,由劉又華、王承恩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販毒訊息,再由被告何松恩、陳崧宇依控台指示前 往交付毒品,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 予非難,且審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對於社會治 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2人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 松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工作穩定 ,已婚,尚有祖母、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目前太太懷孕 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455頁),被告陳崧宇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風管工作、未婚,需要扶養未成 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455頁),暨被告陳崧 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後,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 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 段、動機,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何松恩曾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甲卷第473頁),是被告何松恩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於緩刑期間內,已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之餘地。 ㈡被告陳崧宇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陳崧宇緩刑之諭知 ,惟因本院對被告陳崧宇之科刑均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是與緩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佐(乙1卷第935至 941頁),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崧宇供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1支,且係用於聯絡毒 品交易之工作機等語(甲卷第446頁),並有自該支手機翻 攝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在卷可佐(乙1卷第67至69、77、89 、97、105至109、117、127至131頁),是該支手機屬被告 等人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故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自應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 機,分別為被告何松恩、陳崧宇所有,然其等均表示本案販 賣毒品均係以工作機聯繫,扣案手機均為其私人平時所用, 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何松恩自承:我上班才1個多禮拜,還沒收到我的報酬  等語(乙1卷第46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何松恩有 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崧宇供承:我的薪水是從當天 販毒的所得裡面扣,我不太確定正確的分成,但我會直接跟 控台說我今天領1萬或2萬不等,看當天忙不忙,然後直接從 裡面扣。我拿貨和回帳都是對劉又華,我有時候會從營業收 入內把錢拿起來,但我都會跟劉又華講,大約1、2周會拿1 次等語(乙1卷第352頁),復參酌共同被告劉又華於偵查中 陳稱:何松恩、陳崧宇跟我聊天時,有講到他們自願做小蜜 蜂,由我跟他們算報酬,他們就是跑一趟拿500元,我們是1 個月算一次,但因為還做不到1個月,所以還沒跟他們算等 語(乙1卷第922頁),則雖被告陳崧宇自承因此獲有利益, 然數額不明,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崧宇就本案犯 行曾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 乙6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 乙7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 乙8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何松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何松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7 3 陳崧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2 4 陳崧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3 5 陳崧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4 6 陳崧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 7 陳崧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 8 陳崧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買家 供貨者 控台 司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林利宏 劉又華 王承恩 何松恩 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7弄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包 1200元 照片編號E1至E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117頁) 2.扣案林利宏手機截圖3張(乙1卷第623-62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乙1卷第119至125頁) 2 許鈞凱 劉又華 王承恩 陳崧宇 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00巷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 2400元 照片編號C1至C1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6張(乙1卷第67至6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乙1卷第71至75頁) 3 許鈞凱 劉又華 王承恩 陳崧宇 111年11月1日晚間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11至C21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張(乙1卷第7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乙1卷第79至87頁) 4 許鈞凱 劉又華 劉又華 陳崧宇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22至C2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8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1至95頁) 5 許鈞凱 劉又華 王承恩 陳崧宇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0至C37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9至103頁) 6 許鈞凱 劉又華 劉又華 陳崧宇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8至C48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05至10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11至115頁) 7 許鈞凱 劉又華 劉又華 何松恩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E10至E2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27至13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33至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證據出處 1 iPhone 13手機1支 何松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陳崧宇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淡黃色粉末20袋(含包裝袋20只) 1.毛重54.3530公克,淨重35.7520公克,取樣0.2061公克,餘重35.54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9.5%,純質淨重6.971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1卷第935至941頁) 5 白色結晶11袋(含包裝袋11只) 1.毛重11.6400公克,淨重9.5700公克,取樣1.0775公克,餘重8.4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4.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5.檢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9%,純質淨重7.550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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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