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685號、第2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處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藍色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佳豪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康定路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康定 路派出所)之警員,為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 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 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予林佳豪,惟附表二編號4 之蔡佩雯則因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㈡明知報案民眾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報案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法 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調閱 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卻為 獲取前經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下稱大理派出所)員警魏大 鈞所處理詐欺案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以遂如附表二編號4之 詐欺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54分許,在 康定路派出所辦公室,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用公務電腦, 以其所使用之帳號「A9DW6B4W」登入165反詐騙系統平台(下 稱165平台)後,使用開案人員「魏大鈞」作為查詢條件, 查詢並蒐集蔡佩珊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報案紀錄等個人資料 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蔡佩珊,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蔡佩珊之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萬華分局報告偵查後起 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7 頁、第210至211頁、第296至29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羈押之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685號 卷第18至23頁、第60至67頁、他卷第109至111頁、第225至2 26頁、第245至246頁、本院卷第309頁),並有康定路派出 所及大理街派出所之員警入出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 行動電腦登記簿、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工薪津清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附表二所示證 據及扣案行動電話可證(見他卷第99頁、第101頁、偵20685 號卷第109至111頁、第271頁、第27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 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蔡佩珊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康定路派出所之員警,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事實欄一、㈡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追繳後應發還被害 人者,自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 在內,而非僅限於將之繳交國庫,始符合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已自白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又被告本案分別向被害人周秀玲、劉秀琴、楊舒婷詐得新 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6萬元,該等詐欺所得均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害人蔡佩雯因本案未交付財物,被告就 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返還被 害人周秀玲、劉秀琴、楊舒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第283至285頁),依前揭說 明,就被告附表二之4次犯行,均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難謂不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固屬非是,但被告於前揭犯行之前,未有犯罪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291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周秀玲、劉秀琴 、楊舒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分別返還上開 被害人,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03至104頁、第197至201 頁、第283至285頁),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若
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已大 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縱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後,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各有兩種減輕其刑之事由 ,均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當以廉潔公正為第一要務,卻僅因個人經濟困頓,即利用職務之便,非法蒐集、利用報案人之個人資料,更於被害人已受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竟利用員警身分,取信到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對其等使以本案詐術,致被害人周秀玲、劉秀琴、楊舒婷再次受騙而交付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周秀玲、劉秀琴、楊舒婷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上開被害人,又於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態、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1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附表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附表二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之緩刑,除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 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外,尚須審究其法定限制, 即前提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此 在數罪併罰之情形,該宣告係指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宣告 刑而言。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數罪之應執行刑既逾有期 徒刑2年,本案自不得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而附表一編號5之 宣告刑亦應以一併執行為宜。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分別向被害人周秀玲、劉秀琴、楊舒婷詐得20萬元 、20萬元、6萬元,該等詐欺所得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藍色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意,在165平台 上,以開案人員「魏大鈞」此與其法定職務不相關之不實事 由查詢,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165平台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並辯稱 :我係使用自己帳號登錄165平台,而不是「魏大鈞」名字
登錄,「魏大鈞」僅係查詢條件,我並無任何登載不實情形 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54分許,在康定路派出所辦公室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用公務電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 A9DW6B4W」登入165平台後,使用開案人員「魏大鈞」作為 查詢條件,查詢並蒐集蔡佩珊之姓名、聯絡電話、報案紀錄 等個人資料等情,業認定如上。
⒉員警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點選165平台即可登 錄使用,點選「案件受理-案件諮詢紀錄維護」,即可新增 或查詢已建檔案件;依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所示查詢條件「 起始受理日期2023年2月17日、結束受理日期2023年4月19日 、案件狀態已成案、開案人員魏大鈞」,查知2筆案件,惟 該2筆案件歷程查無被告登載或變更紀錄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113年3月7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26999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⒊綜上可知,任何一名員警均得以自己帳號登入165平台後,在 「案件受理-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頁面輸入查詢條件,查詢 已建檔案件之內容,則被告以自己員警帳號登入165平台, 並以「魏大鈞」作為查詢條件,查詢相關案件之受理情形, 且無登載或變更所查詢案件之內容,自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 情形,自無從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5 事實欄一、㈡ 林佳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 時間及方式 卷證出處 1 周秀玲 周秀玲前因遭詐騙而至康定派出所報案,而由林佳豪受理在案,詎林佳豪於111年9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透過周秀玲報案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聯繫方式,向周秀玲謊稱:伊認識網路駭客,可幫詐欺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挖錢,惟需先付款云云 於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至上午10時33分許之期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前,交付現金20萬元。 ⑴證人周秀玲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20685號卷第279至280頁) ⑵被告與周秀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0685號卷第116至137頁) ⑶被告受理周秀玲報案之康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685號卷第139頁) 2 劉秀琴 劉秀琴前因遭詐騙而至康定派出所欲報案,而由林佳豪接洽在案,詎林佳豪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透過劉秀琴所留之Line、電話等聯繫方式,向劉秀琴謊稱:可透過駭客之非正式管道,幫忙追回被詐欺款項,惟需先付款云云 ⑴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至上午10時14分許之期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外,交付現金15萬元。 ⑵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帳戶)。 ⑴證人劉秀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685號卷第141至143頁、他卷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與劉秀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0685號卷第146至188頁) ⑶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頁) 3 楊舒婷 楊舒婷前因遭詐騙而至康定派出所報案,而由林佳豪受理在案,詎林佳豪於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起,透過楊舒婷報案所留之Line、電話等聯繫方式,向楊舒婷謊稱:可透過網路駭客,拿回被詐欺之部分款項,但需先給付性質如擔保金之款項云云 ⑴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49分、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⑴證人楊舒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0685號卷第233至235頁、他卷第121至122頁) ⑵被告與楊舒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0685號卷第247至255頁) ⑶楊舒婷銀行帳戶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見偵20685號卷第257頁) ⑷被告與楊舒婷之通話紀錄(見偵20685號卷第259頁) ⑸被告受理楊舒婷報案之康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685號卷第269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 4 蔡佩雯 蔡桂林前因遭詐騙,偕同其女蔡佩珊至大理派出所報案,而由該派出所員警魏大鈞受理在案。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透過蔡佩珊報案時所留之電話等聯絡方式,向蔡佩珊謊稱:有其他方式可取回蔡桂林被詐欺款項,並欲當面說明云云,但因蔡佩珊不便前往康定派出所,遂通知其妹蔡佩雯前往,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在康定派出所詢問室內當面或透過Line、電話等聯繫方式,林佳豪向蔡佩雯謊稱:可透過駭客拿回蔡桂林遭詐騙之款項,惟需先交付款項作為本金云云 因蔡佩雯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 ⑴證人蔡佩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0685號卷第195至198頁、他卷第129至130頁) ⑵被告與蔡佩雯對話在康定派出所詢問室內之監視器影像譯文、截圖照片(見偵20685號卷第225至232頁) ⑶被告與蔡佩雯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見偵20685號卷第47至55頁、第205至208頁) ⑷被告與蔡佩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0685號卷第209至213頁) ⑸員警魏大鈞受理蔡桂林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685號卷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