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0號
自 訴 人 趙民瀕
自訴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那耀南
那耿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那耀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那耿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那耀南與趙民瀕於民國109年結識後,於111年6月間將其與 兒子那耿榮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建國南路房屋)借予趙民瀕住居使用,嗣因那耿榮自 美國返國有居住需求,那耀南遂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起要 求趙民瀕搬離,趙民瀕因故拒絕,那耀南及那耿榮均明知建 國南路房屋已由趙民瀕管理,且渠等間尚未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那耀南指示那耿榮 於112年7月4日晚間6時許前往建國南路房屋,未經趙民瀕之 同意,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逕自更換門鎖,適趙民瀕返家見狀 ,那耿榮則以鑰匙遺失而有配鎖需求搪塞,當場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趙民瀕自由使用建國南路房屋之權利。因趙民瀕 不疑有他先行離去用餐,待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建國南路房 屋時,始知悉該房屋門鎖已遭更換而無法入內。二、案經趙民瀕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那耀南、那耿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第38 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5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趙民瀕、證人王价民、陳輝 傑證述建國南路房屋換鎖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6至3 93頁、第398至408頁),且有被告2人分別與自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206頁、第209至212 頁)附卷可稽,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建國南路房屋門鎖,妨害自訴 人自由使用建國南路房屋之權利,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久於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手 段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那耀南自承中 國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且罹有癌症之生活狀況, 而被告那耿榮自承國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經理 、年收入約美金25萬元、尚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等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罪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末查,被告那耿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及本案 爭端起於自訴人與其父親即被告那耀南間,被告那耿榮所為 固有不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知悉法律規定及其行 為錯誤之處(見本院卷第414頁),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那耿榮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8頁),是本院 認被告那耿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 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