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57號
TPDM,112,簡上,157,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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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150
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6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9
542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素碧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如附表編號1至6「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素碧出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部分房間(下稱本案房屋)予許謙宥,復由丁小薇邱垣誠媒介女子、賴琮凱管理1樓現場及過濾、導引男客,許謙宥管理收入、支出相關帳務、攬客並交付營業所得予「明哥」,由「明哥」招攬工作人員、發放薪資,至蔡孟翰打理環境整潔及採購生活用品,由劉柏賢、林佑穎鑽石大樓1樓把風及採購生活用品、由曾鋑傑在1樓攬客及把風等以為行為分擔,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綽號金剛)、蔡孟翰(綽號菜頭)、林佑穎(綽號大佑)、曾鋑傑(綽號阿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復以通訊軟體LINE「鑽石一家」(或「鑽石大家庭聊天」)群組供張貼女子照片、性交易價碼及報班等訊息,容留如附表編號1至6「姓名或代號」欄所示之女子於每日16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對價,由仲介及應召站以附表編號1至6「性交易期間、所得及分配」欄所示之方式分配每次性交易抽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牟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素碧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案被告許謙宥亂咬我,其他人說什麼 我無法干涉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則係爭執同案 被告許謙宥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 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同案被告許謙宥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許謙宥賴琮凱向我承租本案房屋時,未告知其等用途,也不認識 其等所稱「明哥」,我是被其等誣陷云云。惟查:一、被告自109年11月2日起出租其所有之本案房屋予同案被告許 謙宥使用,同案被告等於案發期間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1 至6「姓名或代號」欄所示之女子於本案房屋為性交易行為 等節,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於原審時所是認(見少連偵卷一 第665至677頁、偵10899卷第97至102、131至132、145至148 頁、本院訴卷一第353至362、479至483頁),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爭執,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6「姓名或代號」欄所 示之女子所為證述內容(見他卷一第59至63、83至86頁、少



連偵卷二第21至24、41至44、125至128、189至192、241至2 44、291至294、461至464頁)俱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列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工作 證明、護照、外人出境資料檢視列表、通訊軟體Telegram「 玩美經濟公司」群組成員及LINE「鑽石一家」群組對話紀錄 、手寫帳冊照片之手機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見他卷一第27至31、59至63、83至92、96、193至194頁 、少連偵115卷一第11至19、31、35至40、45至48、57至162 、185、187至194、331至338、349至355、459至464、473至 476、679至682、689至695、797至800頁、卷二第17至24、3 1至33、41至44、47至52、113至115、125至128、131至136 、159至162、178至179、189至192、195至200、231至233、 241至244、247至252、281至283、302至306、325至326、46 1至464、467至471、509至511、829至881頁、卷三第113至1 78頁、本院訴369卷一第171至19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經查,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 見本院369卷一第359頁),佐以:
(一)同案被告許謙宥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屋是我向被告所承租 ,租金都是當面交予她,她都會在1樓走動等語(見少連偵6 8號卷一第179至186頁);另同案被告賴琮凱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述:房東即被告住在本案房屋所在之鑽石大樓,她會在 附近出沒,平常都在1樓等語(見本院訴369卷一第481頁) ,可知該等同案被告皆供述被告平日於本案房屋所在大樓走 動。考量同案被告許謙宥與被告於案發時僅為租客及房東之 關係,且依同案被告許謙宥賴琮凱、被告於偵查時所述, 該等同案被告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 詞自可採信。復參以同案被告林佑穎、曾鋑傑於偵查時皆供 稱: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1樓前、後門平常都敞開,部分同 案被告負責於前、後門把風、部分同案被告負責於1樓攬客 ,應召女子通常待在該後門,男客入內挑選應召女子,若男 客不滿意1樓應召女子,部分同案被告帶同客人上3樓挑選其 他應召女子,而應召女子平日居住在本案房屋及所在大樓內 等語(見少連偵115卷一第627至639、665至677頁、偵10899 卷第97至102頁),核與如附表「姓名或代號」欄編號1所示 之女子於偵查時證述略以:應召女子於本案大樓3樓之房內 從事性交易工作,並住在房內,平時站在大樓1樓拉客,該 大樓1、2樓樓梯間至少會站2至5個外籍女子等情(見少連偵



115卷二第5至19、33至40、117至124、181至188、235至240 、453至459、513至518頁、他卷一第53至58、211至223頁、 他卷二第455至459、555至559、641至646、709至713頁、他 卷三第37至40、67至71、181至184、191至194、315至319頁 )相符,可知同案被告等係於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1樓為其 等聚集及經營本案性交易之主要據點,各司其職,分工可謂 縝密,亦具有一定規模。是以,被告既住在本案大樓內,平 日又於該大樓1樓走動,就同案被告於該處經營性交易,並 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應召女子提供性交易行為之場所等節,當 有所見聞而為知悉,足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中所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屬實,自得憑採。
(二)況被告前因出租本案房屋予他人,他人以本案房屋為從事性 交易之場所而經警查獲,並為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雖因證 據不足,經本院予被告無罪諭知,但其對於本案房屋為他人 承租用於媒介、容留應召女子於其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一節 ,應較一般人有更深之認知及更高之警覺性;加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本案房屋整棟共11樓以及地下室都是做色 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足見被告案發時係知本案 房屋所在之大樓是非法經營之風化場所,當能預見出租本案 房屋予他人,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性交易之場所,然被告卻 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同案被告許謙宥使用,可認被告主觀上 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無訛 。基前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可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房屋會供他人為 性交易使用,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其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證明其於案發時未與同案被告許謙宥賴琮凱、 「明哥」聯絡,自不知同案被告等之犯行云云,然此部分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 林素碧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屬誤繕,應更正為「林 素碧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容留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接續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至被 告分別容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女子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 因容留之對象不同,其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屬個別,應為數 罪而併合處罰。
四、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以 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經營規模及手段、利益分配、分工、容 留性交易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及所生危害,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附表各編號皆量處有期徒刑2月,復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間,罪名俱大致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雷同,亦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等,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月,並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無罪而 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姓名或代號 性交易期間、所得及分配 1 丁小薇 邱恒誠 賴琮凱 許謙宥 蔡孟翰 林佑穎 林素碧 「明哥」 000000000 左列女子由丁小薇邱恒誠共同媒介至本案房屋,由「明哥」、賴琮凱許謙宥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以如事實欄部分所示之分工,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00月間,共同容留左列越南籍女子在本案房屋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對價為1,500元,由女子取得其中1,000元,餘歸仲介與應召站取得,次數至少77次(依女子自述賺取之寄放款項約7萬7,500元計算),由丁小薇獲取經紀費1萬5400元,其餘所得歸「明哥」。 2 丁小薇 邱恒誠 賴琮凱 許謙宥 劉柏賢 蔡孟翰 林佑穎 林素碧 曾鋑傑 「明哥」 000000000 左列女子經丁小薇邱恒誠媒介至本案房屋,由「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曾鋑傑、林素碧以如事實欄部分所示之分工,於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3月3日止,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本案房屋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2,000元,由女子取得其中1,500元,餘歸仲介及應召站取得,次數共計約1586次、經紀費共計約6萬7980元(依手寫帳冊中「拉」之「支」、「經」數計算),其餘所得歸「明哥」。 3 賴琮凱 許謙宥 劉柏賢 蔡孟翰 林佑穎 林素碧 曾鋑傑 「明哥」 000000000 左列女子經前揭編號2所示女子介紹至本案房屋,由「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曾鋑傑、林素碧以如事實欄部分所示之分工,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本案房屋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1,7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其中1,200元,餘歸應召站取得,次數共計約718次(依手寫帳冊中「糖」之「支」數計算,「經」數為0),應召站所得歸予「明哥」。 4 賴琮凱 許謙宥 劉柏賢 蔡孟翰 林佑穎 林素碧 曾鋑傑 「明哥」 000000000 左列女子經年籍不詳綽號「小梅」女子介紹至本案房屋,由「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曾鋑傑、林素碧以如事實欄部分所示之分工,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0月0日間,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本案房屋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每次對價1,7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其中1,200元,餘歸應召站取得,次數共計約1031次(依手寫帳冊中「咪」之「支」數計算,「經」數為0),應召站所得歸予「明哥」。 5 賴琮凱 許謙宥 劉柏賢 蔡孟翰 林佑穎 林素碧 曾鋑傑 「明哥」 000000000 左列女子經前揭編號2所示女子介紹至本案房屋,而由「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曾鋑傑、林素碧以如事實欄部分所示之分工,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本案房屋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1,7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其中1,200元,餘歸應召站取得,次數大約470次(依手寫帳冊中「豆」之「支」數計算,「經」數為0),應召站所得歸予「明哥」。 6 賴琮凱 許謙宥 劉柏賢 蔡孟翰 林佑穎 林素碧 曾鋑傑 「明哥」 000000000 「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曾鋑傑、林素碧以如事實欄部分所示之分工,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0月0日間,共同容留左列泰籍女子在本案房屋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1,7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其中1,200元,其餘歸應召站取得,次數大約638次(依手寫帳冊中「蕾」之「支」數計算,「經」數為0),應召站所得歸予「明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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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