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27號
TPDM,112,智簡,27,2024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曼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74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曼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曼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1項擅自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依同法第41條處罰等罪。又被告重製告訴人之照片後,再將重製之電子檔案照片上傳至社群媒體「Instagram 」,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上開公然侮辱、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至於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重製並公開傳輸告 訴人之照片、散布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非法利用告訴人 之個人資訊,有損告訴人名譽,因而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 度,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案所為致罹刑典,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教化被告促其反思己過,使記取 教訓,以收改過向善之效及強化法治觀念,乃有課予一定負 擔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遵守如主文後段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按: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簡曼軒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送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曼軒因不滿黃靖軒與其男友聯繫,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 名譽、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黃靖軒照片違反著作權法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所之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居處,接續上網至如附表所示之社群媒體網 站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黃靖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曼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與告訴人黃靖軒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被告於附表所示社群媒體網站為附表所示行為之網頁列印資 料附件一至附件九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1項擅自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等罪 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 訴人名義,於附表編號7及9之時間地點留言,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按刑法第210條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 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 思始得謂之。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僅於留言非法利用告訴 人的個人資料,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任何足以有表示 一定內容意思證明之文書,是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7及9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為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在社群媒體網站上所為之行為 1. 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 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簡稱IG)新設立不雅帳號「fuck_yyoubitch」,並標註「黃靖軒好正 拜託大家去追蹤@hsuann_xx啦」,以該不雅帳號侮辱黃靖軒,並於該帳號中,擅自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黃靖軒之照片3張(含該帳號大頭貼照片1張),足以貶抑黃靖軒之人格及名譽。 2. 於同年4月23日午夜12時許 在社群媒體IG所設立帳號「fuck_yyoubitch」留言「靖軒是不是覺得自己漂亮啊?」、「嘔」、「沒有想看」、「拜託不要」、「真的是發瘋啦哈」等語,以該不雅帳號侮辱黃靖軒,並於該帳號中,擅自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黃靖軒之照片2張,足以貶抑黃靖軒之人格及名譽。 3. 於同年4月23日午夜12時許 在社群媒體IG新設立不雅帳號「youa.rebitchhh」後,在黃靖軒IG帳號「hsuann_xx」下方留言「好惡」、「就真的是污染啊」、「只能接受好評不能接負評?」、「快看我啊不是很愛檢舉」、「欸欸你很會檢舉欸」、「平常不要做太多讓人討厭的事不就不會這樣了嗎」等語,以該不雅帳號侮辱黃靖軒,並於該帳號中,擅自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黃靖軒之照片2張,足以貶抑黃靖軒之人格及名譽 4.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 在社群媒體IG新設立不雅帳號「fucky_ou6285」後,在黃靖軒IG帳號「hsuann_xx」下方留言「妳媽媽知你做人很失敗嗎?」、「怎麼沒憂鬱症死?」、「欸欸你知道大家都很討厭你嗎 該不會以為我們都很喜歡跟你當朋友吧」等語,以該不雅帳號侮辱黃靖軒,足以貶抑黃靖軒之人格及名譽,且非法公開利用屬於黃靖軒病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黃靖軒之利益。 5. 於同年5月11日午夜12時2分許 以社群媒體IG不雅帳號「fucky_ou6285」,在黃靖軒IG另一註冊帳號「milk_tea._.milk」下方留言「什麼都要hashtag一大堆#婊子退散#可怕#快逃」等語,以該不雅帳號侮辱黃靖軒,足以貶抑黃靖軒之人格及名譽。 6. 於同年5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 以社群媒體IG不雅帳號「fucky_ou6285」,在黃靖軒IG帳號「hsuann_xx」下方留言「早安啊#婊子」等語,以該不雅帳號侮辱黃靖軒,足以貶抑黃靖軒之人格及名譽。 7. 同年5月18日午夜12時左右 在社群媒體Dcard留言版,擅自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黃靖軒之照片1張,並留言「我讀北實踐 風管理與保學系 目前大二 喜歡穿搭跟攝影..這是我美美的照片」、「目前大二 我讀實踐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不過我是轉校生 所以也想認識同校的人...」等語,非法公開利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得以識別黃靖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黃靖軒之利益。 8. 於同年5月19日某時許 在社群媒體Dcard留言版,以上開黃靖軒身分對他人「可以騎在我身上喔」乙語回覆「好」乙語,足以貶抑黃靖軒之人格及名譽。 9. 於同年5月19日某時許 在社群媒體Dcard留言版,擅自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黃靖軒之照片1張(留言「有沒有什麼綁馬尾的妙招啊?」、「大家對我的照片看法如何有沒有什麼可以改的呢?男生會喜歡我這種類型的嗎?」) 10. 於同年6月6日上午8時許 在社群媒體IG新設立不雅帳號「bitchgodie78」後,在黃靖軒IG帳號「hsuann_xx」下方留言「來看多久分手」、「很多人討厭你你不知道而己有夠可憐哈哈哈哈」等語,以該不雅帳號侮辱黃靖軒,足以貶抑黃靖軒之人格及名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