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NIJIYA巧克力厚切蛋糕伍包及日本NIJIYA北海道牛奶厚切蛋糕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月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寶科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以將商品藏放於隨身 攜帶之購物袋內之方式,竊取日本NIJIYA巧克力厚切蛋糕( 下稱巧克力厚切蛋糕)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45元)、日 本NIJIYA北海道牛奶厚切蛋糕(下稱牛奶厚切蛋糕)5包( 價值745元)得手。嗣經本案超商店長黃怡禎發現商品短缺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怡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月貞之戶籍址雖 自112年11月8日起即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頁),惟被告已於本院112年12月22 日及113年3月17日訊問程序陳明其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3樓等情,有前揭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 54、137頁),而本院113年8月5日審判期日傳票,業經本院 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7月3日將文書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以為送達,且發生送 達效力之日距本案前揭審判期日已逾5日,本院亦已依法給 予被告就審期間,惟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0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是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7 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案發時間至本案超商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蹲下去看而已,我沒有 拿取商品等語。經查:
1、被告曾於108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至本案超商等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4、138頁),核與告訴人 黃怡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案發 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被告照片(偵卷第23至37頁 )、本院113年8月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卷第206、211至217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2、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在本案超 商內竊取巧克力厚切蛋糕及牛奶厚切蛋糕各5包?
⑴、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係本案超商店長,我於108年12月 25日13時許,在本案超商內發現貨品短缺,嗣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發現有1名女性顧客將巧克力厚切蛋糕及牛奶厚切蛋 糕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本案超商;該名 女性顧客所竊取之巧克力厚切蛋糕及牛奶厚切蛋糕數量各為 5包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而告訴人報警時所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該名疑似竊取前揭商品之女子即 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9頁),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承:我確實曾於案發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竊取巧克力厚切蛋糕及牛奶厚切蛋糕各1包等語(本院卷第5 4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曾有數次 接近貨架後蹲下之動作,此有本院113年8月5日勘驗筆錄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6、211至21 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巧克力 厚切蛋糕及牛奶厚切蛋糕無訛。
⑵、再者,觀諸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可知,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 25日13時許發現本案超商所陳列之巧克力厚切蛋糕及牛奶厚 切蛋糕有所短缺後,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何人涉嫌竊 取該等商品並報警處理,足徵告訴人發現上揭商品遭竊之時 間,距離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超商之時已逾5日,而審 以商店經營者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後,衡情應將先從距離發現 商品遭竊時間點較近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開始察看,再逐 漸回溯觀看距離發現商品遭竊時間較遠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如此方可最有效率並最為準確地確認涉嫌竊取商品之人 為何人,是由告訴人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前 往本案超商之時間點有相當間隔之情,足認告訴人應非僅係 隨意觀覽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擷取任一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係耗費大量勞力及時間仔細觀覽該段 時間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僅有被告可能竊取上 開商品,方指稱被告乃涉嫌竊取前揭商品之人。故綜參以上 各情,堪認告訴人發現本案超商所短少之巧克力厚切蛋糕及 牛奶厚切蛋糕各5包,應均為被告所竊取無疑。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巧 克力厚切蛋糕及牛奶厚切蛋糕各5包。
3、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只是蹲下去看而已,我沒有拿取商品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訊問程序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曾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巧克力厚切蛋糕及牛奶厚切蛋糕各1包(本院卷第53至54頁),嗣於本院113年3月17日訊問程序卻又提出上開辯解(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故被告所為辯解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況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明:我不認識該名於案發當日涉嫌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巧克力厚切蛋糕及牛奶厚切蛋糕之女子等語(偵卷第12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宿怨嫌隙,告訴人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涉嫌竊取之商品價值並不高,縱使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另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告訴人所能獲得之賠償亦有限,反倒告訴人決定提起告訴後,尚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續亦有可能須至檢察署或法院作證而耗費相當程度之勞力及時間,是依告訴人提起告訴所須付出之成本顯然高於其可獲致之利益乙情,益徵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誘因,是告訴人所為指訴應堪以採信。從而,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僅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而至本案 超商竊取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併參以被告本案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 濟情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巧克力厚切蛋糕5包及牛奶厚切蛋糕5包,為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