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鑾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江明勳(已歿)為籌設大陸地區連雲港明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勳公司),亟需資金辦理驗資事宜,遂於民國99年4、5月間,經友人彭澤洋介紹,結識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陳鑾秀明知其無提供高額資金之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明勳佯稱:伊為大陸廈門知名人士陳嘉庚之孫女,有能力出借款項作為明勳公司驗資使用云云,致江明勳陷於錯誤,先於99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未表明幣別者,下同)10萬元至陳鑾秀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復於99年6月1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世貿大樓,與陳鑾秀談妥借用美金1,500萬元,月息0.96%及轉讓明勳公司30%股權予林貞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6月21日匯款124萬元、98萬元、98萬元至陳鑾秀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又於99年9月2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世貿大樓,交付現金140萬元予陳鑾秀。嗣因陳鑾秀未將美金1,500萬元匯入明勳公司帳戶,亦未返還已收取之470萬元,江明勳始知受騙。二、案經江明勳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嘉庚,也沒有跟告訴人江明勳 或林貞祥說我是廈門陳嘉庚的孫女,林貞祥是我母親娘家的 遠親;告訴人有跟我說,希望我借他錢,讓他的明勳公司設 立登記驗資程序能夠有資金進入帳戶,原先要求美金5,000 萬元,但我沒那麼多錢,後來談妥美金1,500萬元,利息是 年息8%,後來告訴人要求說要股東的錢才能進去,所以要假 裝成股東的資金進來,才能是資金到位,契約上有說只要資 金到位,林貞祥馬上要撤股;美金1,500萬元是要跟美國的 朋友借,後來中斷是因為告訴人寫了一個合約要假買賣機器 ,價金是美金1,500萬元,告訴人要拿我給他的美金1,500萬
元向銀行質押,請銀行開立信用狀,再交給我押匯,錢再匯 入他指定之帳戶,他說他以後土地拿去銀行貸款,拿到的款 項再匯給我,我害怕是騙銀行的錢又洗錢,所以終止跟告訴 人合作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99年4、5月間,透過友人彭澤洋介紹,結識 被告,而向被告商借資金作為明勳公司驗資使用,因而於99 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復於99年6月1 1日在前揭地點與被告談妥借用美金1,500萬元,及轉讓明勳 公司30%股權予林貞祥,並預付利息而於99年6月21日匯款12 4萬元、98萬元、98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於99年9 月29日,在前揭地點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並未 依約定將美金1,500萬元匯至明勳公司之帳戶等情,經被告 坦認在卷(見他588卷第31頁,偵續卷第2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他588卷第29至31 頁,偵續卷第18至20頁;本院易卷第138頁反面至142頁)、 證人林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3、45 頁,本院易卷第159頁反面至161頁)、證人彭澤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卷第143 頁反面至145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具 之承諾書(見他588卷第46頁)、林貞祥於00年0月間出具之 承諾書(見他588卷第47頁)、華泰銀行99年6月1日跨行匯 款回單(見他588卷第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21 日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588卷第40至42頁)、被告於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收據(見他588卷第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供稱:利息照年息8%計算(見他588卷第32頁),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月息0.96%(見他588卷第30頁),未盡 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於99年6月1日匯給 我的10萬元是差旅費,不是利息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47 頁),惟證人彭澤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4、5月間 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5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談借錢驗資,談了5 次左右,大約1個半月時間,於99年6月11日始談妥借款數額 為美金1,500萬元等語(見他588卷第30頁),而告訴人係於 談妥借款數額前之99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則被告供稱:10 萬元係差旅費而非借款利息一節,應可採信,而告訴人於談 妥借款數額後,以前揭匯款及交付現金所給付之金錢合計46 0萬元,應可認定係預付借款利息。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00年0月間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約32元多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41頁反面),則依借款金額美金1,500萬元、告
訴人支付之利息460萬元換算,核與告訴人所稱月息0.96%接 近,是告訴人證稱:約定月息0.96%一節,應可採信。 ㈣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大陸廈門知名人士陳嘉庚之孫女, 有能力出借款項作為明勳公司驗資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被告470萬元:
1.被告雖辯稱:我不是陳嘉庚的孫女,也不認識陳嘉庚,我不 可能跟告訴人或林貞祥講我是廈門陳嘉庚的孫女云云(見他 588卷第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父親是陳嘉 庚的弟弟的乾兒子云云(見本院易卷第76頁)。 2.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談論借錢 驗資期間,被告有說她是廈門陳嘉庚的孫女,她有實力;我 大概有聽說過,陳嘉庚當時在蔣介石還有毛澤東時代,是福 建首富,很有錢,2個領導人他都有幫過忙,對於國家貢獻 很大,很有財富,在東南亞有很多資產,我就很相信被告真 的是有財力等語(見他588卷第30頁,本院易卷第139頁)。 ⑵證人林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被告說她是廈門名人陳嘉庚的親孫女,她的母親姓 林,是霧峰林家的後代,跟我是親戚,所以叫我表哥等語( 見偵續卷第45頁,本院易卷第159頁反面、160頁反面)。 ⑶證人彭澤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告訴人公司 的員工黃子瑞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他要在連雲 港設廠,依大陸的規定,公司設立要先做驗資,因為我認識 被告,被告說她有在幫人做驗資的工作,我才介紹被告與告 訴人認識;被告跟我說她的祖父是陳嘉庚,是福建的望族, 我去了解,發現陳嘉庚是愛國華僑,在馬來西亞賺了很多錢 ,在福建也有蓋學校等,我認為很可信等語(見偵續卷第42 、44頁,本院易卷第145頁)。
⑷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媒體報導標題「今後三年台企投資內地要 與時間賽跑」,內容提及「來自我國台灣的西菱集團總裁陳 鑾秀(愛國華僑陳嘉庚的孫女)」等語(見偵續卷第73至75 頁),可見被告確有對外宣稱其為陳嘉庚之孫女,始由媒體 報導相關內容。
3.綜合前揭情詞,被告既坦承其不認識陳嘉庚,卻向告訴人佯 稱其為陳嘉庚之孫女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資力出借高額款項,始交付470萬元予被告。 ㈤被告並無提供美金1,500萬元之資力,卻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能 力出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470萬元 ,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之原辯護人曾郁榮律師雖於偵查中之100年10月17日具
狀提出LETTER OF INTENT-LOI/RWA,並辯護稱此為被告於Ba rclays Bank之資金證明云云(見他9268卷第9至10頁),被 告則辯稱:此為「銀行保證函」,保證在銀行中有這些款項 。戶名要我指定。如果需要正本,我需要請美國開給我,因 為我們往來都是用電子郵件,我提供的是我朋友給我的;我 們要去跟美國朋友借,美國朋友開保證函說願意借給我們云 云(見他9268卷第18頁,他588卷第31頁),惟上開文件並 無出具者或製作者之名稱或姓名及其簽名或蓋章,亦無製作 日期,且部分字跡未盡清晰,文義亦有不明,其真實性即非 無疑,自難認定被告於99年6月至9月間陸續收取告訴人給付 之470萬元時,確有出借告訴人美金1,500萬元之資力。 2.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偵訊時陳稱:上開保證函可以證明我已 經找到金主願意借錢給告訴人驗資,我有跟美國那邊往來的 書信,書信往來有說到這件事,我會再補呈(見偵續卷第31 頁);嗣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資金證明 部分,我再幾天就會寄過來,這是有證據的云云(見本院易 卷第76頁);又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經申 請資金證明,但是還沒有回覆,我會親自跑一趟,再給我一 點時間,20天之內提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67頁反面); 再於113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要去調取銀行的 資金證明,在我國外銀行的簿子裡面,需要大約兩個月時間 調取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79頁),惟迄今仍未提出資金 證明,尚難認定被告有出借美金1,500萬元之資力。 3.況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發布 通緝,直至112年10月11日始自上海搭機返臺而緝獲歸案, 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90、2 01至202頁,易緝卷第1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心 臟衰竭嚴重,蘇州那邊不敢幫我動手術,叫我回臺灣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64頁),顯見被告確無資力,始會一再承諾 提出資金證明,卻均未履行,甚至潛逃出境逾10年,嗣因罹 患重病始主動搭機返國就醫,可見被告確無出借美金1,500 萬元之資力,而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出借款項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470萬元,堪認被告假借出借告訴人 美金1,500萬元,以向告訴人騙取470萬元。 4.此外,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同意將470萬元 提存以償還告訴人云云(見偵續卷第21至22頁);復於本院 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今天有帶來華南銀行開出 的銀行定存單影本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19頁),並庭呈影 本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22頁),然上開資料並無記載華南
銀行之名稱,且被告迄未償還告訴人470萬元,實難認定被 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確為銀行出具之定存單而可領得款項。另 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1年9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給 付告訴人港幣123萬1,530元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00 號,發票日:101年9月27日,付款人:恆生銀行),然該張 支票並未兌現,業據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58頁背面),而被告一再承諾償 還告訴人470萬元,卻均未履行,足徵其並無清償470萬元之 能力,更遑論其有出借美金1,500萬元之資力,堪認被告確 無出借美金1,500萬元之資力無訛。
㈥卷附國外匯款申請書2份,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要求要股東的錢才能進去,所以 要假裝成股東的資金進來,才能是資金到位,契約上有寫說 只要資金到位,林貞祥馬上要撤股等語(見他588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以明勳公司 30%股權登記在林貞祥名下,擔保被告借我的美金1,500萬元 ,被告說林貞祥是她堂兄,只要我把美金1,500萬元還她, 這30%股權就轉讓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0頁)、證人 林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安排將明勳公司股份過戶到 我名下,因為被告認為他借錢給告訴人的明勳公司有風險, 所以希望用我的名義去做為公司股東之一,因為被告自稱是 我的表妹,而且我本身有學生物科技,所以被告認為由我擔 任股東,監督明勳公司的運作,會比她來擔任股東更適合; 原先我多次拒絕,但後來被告把明勳公司變更股東登記的資 料給我看,說已經把我的名字列在股東名冊,我不同意也已 經造成事實,所以我站在親戚的立場,就同意替被告監督明 勳公司的運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至161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林貞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本人林貞祥承諾連雲 港明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江明勳先生以下事項:一、 同意辦理連雲港明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美金壹仟伍佰萬元( US$15,000.000)驗資作業。二、驗資完成,代驗資金美金 壹仟伍佰萬元交還金主後,無條件將30%股權撤銷並歸還給 連雲港明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諾人:林貞祥(簽名並按 指印)日期:2010年8月 日」等語(見他588卷第47頁)可 佐,且有告訴人提出明勳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 資企業批准證書,其上確有記載林貞祥為其中一名投資者( 見偵續卷第49頁),可認林貞祥擔任明勳公司股東,係為符 合驗資程序之權宜之計。
2.證人林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她借給告訴人 的美金1,500萬元,要透過我的名字去匯,所以要我先填匯
款申請書2紙;被告說為了保護她的匯款給告訴人的過程中 不會被我盜領,所以要求我先將匯款單簽名之後交給她保管 ,等到她錢進到我的帳號之後,她就可以憑這個匯款單,將 錢匯到告訴人指定之帳號,這樣錢才不會被我中途盜領,我 為了表示我的清白,沒有不良意圖,就簽給被告,但這個錢 一直都沒有進到我的帳號,當然也沒有匯款給江明勳,因此 這張匯款單的申請表,並沒有執行匯款,但是被告卻拿匯款 單影本交給告訴人,證明她已經做了匯款等語(見偵續卷第 33、45頁,本院易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並有國外匯款 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見他588卷第54至5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了470萬元後,說 第2、3天要去驗資,我要被告拿收據給我看,她就拿2張匯 款申請書給我看,後來被告一直拖,拖延半年我就知道上當 ,我就要求被告要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9頁反面 )。
4.上開匯款申請書2紙雖均記載匯款人為「林貞祥」、受款人 為「連雲港明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匯款金額分別為美金 300萬元、1,200萬元,然並未實際匯款,業據證人林貞祥證 述明確,是此2紙匯款單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後來中斷是因為告訴人寫了一個合約要 假買賣機器,價金是美金1,500萬元,我害怕是騙銀行的錢 又洗錢,所以終止跟告訴人合作云云(見他588卷第31至32 頁)。
2.惟查,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明勳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簽立被告上述「銷售合約書」之時間係 2010年9月6日(見他588卷第36至38、52至53頁),倘被告 於簽立上開合約時,對告訴人意圖洗錢有所懷疑,何以仍執 意簽立?甚至於簽立上開銷售合約書後之99年9月29日,又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利息現金140萬元,故被告上開所辯實 有違常情,難認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不主張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見本院易緝卷 第354頁),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詐騙告訴人, 藉此牟取不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罹患心臟衰竭 等疾病(見本院易緝卷第369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4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0 萬元雖為被告辯稱之差旅費,惟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 成本,已如前述,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維駿、陳囿辰、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