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鑾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明知其無資力購買不動產,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向林貞祥佯稱:伊係中國廈門聞人陳嘉庚之孫女,為 林貞祥之遠房表妹,財力雄厚,欲以伊女兒邱忻瑜(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購買臺中市「科博行館」之房屋, 為免由伊支付購屋款產生贈與稅問題,需向林貞祥借用新臺 幣(下同)460萬元支票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伊保證會在支票到期前匯款 460萬元至林貞祥之支票帳戶,作為支票兌現之用云云,致 林貞祥陷於錯誤,而簽發發票日100年7月4日,付款人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金額46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陳鑾秀,並經陳鑾秀轉交僑馥公司 存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作為其向陳欽滿購買臺中市○區○○ 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自備款,惟屆期陳鑾 秀並未匯入460萬元,林貞祥為免因退票影響個人票據信用 ,遂將460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以應付提示,陳鑾秀見事跡 敗露,乃與陳欽滿解約,並返還林貞祥230萬元,林貞祥始 悉受騙。
二、案經林貞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鑾秀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很 有實力;而且如果我有詐欺,為何要解約並返還告訴人林貞 祥230萬元,從我解約並返還告訴人款項,可以證明我沒有 詐欺犯意云云。被告前辯護人曾郁榮律師則辯護稱:若被告 要詐騙告訴人,不可能事後還賠償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作為本案房 屋之自備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將46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支 票帳戶以供支票提示付款,嗣告訴人自行將460萬元存入其 支票帳戶,以供本案支票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易緝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見他10909影卷第32頁反面,偵續卷第44頁)相符 ,並有本案支票影本(見他10909影卷第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中國廈門聞人陳嘉庚之孫女,為告 訴人之遠房表妹,財力雄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本案支票: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透過朋友跟我認識,當 時被告自稱是我林家的親戚,我的表妹,是廈門名人陳嘉庚 的親孫女,財力雄厚,如果她有不方便的話可以跟我借錢, 她說她有能力還我等語(見他588影卷第14頁,偵卷卷第44 頁);佐以證人林淑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男朋友即告訴 人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後來一直叫告訴人表哥,自 稱為陳嘉庚孫女,也表示她自己在大陸有投資,因告訴人曾 擔任上市公司總經理,被告就請告訴人幫她的忙,他們就熟 絡起來;被告一直強調她與告訴人是親戚,告訴人才會幫她 開票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堪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 其為中國廈門聞人陳嘉庚之孫女,為告訴人之遠房表妹,財 力雄厚。
2.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我是廈門陳嘉庚 的孫女等語(見他588影卷第31頁,偵6241影卷第38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淑玉均證稱被告確曾自稱係陳嘉庚 之孫女,已如前述;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的內祖父、 外祖父的姓名我都不知道,因為死很久了,我不是福建陳嘉 庚的孫女等語(見他588影卷第31頁),堪認被告並非陳嘉
庚之孫女,卻對告訴人佯稱其為中國廈門聞人陳嘉庚之孫女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被告因而詐得票 面金額460萬元作為支付本案房屋購屋款。
㈣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以其女邱忻瑜名義購屋,為免產生贈 與稅,需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並保證會在本案支票到期 前匯款460萬元至告訴人支票帳戶,作為支票兌現之用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她女兒邱忻 瑜是臺大醫學系畢業,要去臺中開醫學美容診所,需要購買 房子,所以叫我先借1張460萬元的支票給她,讓她去當房子 的定金,這樣她的女兒才可以裝潢,也才有地方住;被告向 我說為避免因為她為女兒付購屋款而產生贈與稅問題,希望 我先開立支票交付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並向我保證支票 到期前,她會將460萬元匯入我的支票帳戶,結果到期前, 被告仍沒有將錢匯進去,我怕會影響我的信用,所以自己把 錢軋進去,沒有讓支票跳票等語(見他10909影卷第32頁反 面,偵續卷第44頁)。
2.觀諸告訴人開立之本案支票,該張支票背面雖記載「邱忻瑜 」,惟已畫線刪除;參以被告提出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 見偵續卷第59頁),立協議書人為「陳庸」,可知被告係以 自己為買受人,持本案支票向陳欽滿購買本案房屋,而非以 其女兒邱忻瑜為買受人,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以其女兒 名義購屋,為避免產生贈與稅云云,係屬虛偽之借款原因, 且佯稱支票到期日前會將票款匯入告訴人支票帳戶云云,亦 屬虛偽不實之內容,而被告向告訴人傳達上開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
㈤被告無資力卻向告訴人佯稱借用本案支票,足認其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1.互核被告提出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科博行館拆款表㈡( 見偵續卷第59、60頁),前者不動產(即本案房屋)係以被 告為買受人,房地總價為2,300萬元,透過房屋仲介(即經 紀業)購買;後者係以「邱忻瑜」為買受人,房地總價為2, 710萬元,直接向建商購買,可見被告係購買2戶房屋,分別 以其名義及女兒邱忻瑜名義各購買1戶。
2.被告以邱忻瑜名義向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 )購買「科博行館」房地,並以告訴人名義偽造香港匯豐銀 行之支票2紙作為自備款(見他10909影卷第13至16頁),交 付豐邑公司等情,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罪刑在案,可見被告並無資力購買2 戶房屋,始向告訴人詐借本案支票作為購買自己名義之本案
房屋之自備款,並另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支票 2紙,交付豐邑公司,作為購買邱忻瑜名義房屋之自備款, 堪認被告確無足夠之支付能力購買上開2戶房屋,始詐借本 案支票並偽造支票2紙作為購屋自備款。
3.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會在1個月內將230萬元 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復於102年7月22日偵 查中改稱:這2天就可將款項全部返還告訴人等語(見偵續 卷第54頁);再於本院調解時陳稱:願於113年7月28日前給 付完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89頁);復於本院113年8月7 日審理中改稱:我本來就準備好,銀行說大額要提前3天申 請,下禮拜一很趕,要不5天之內等語,並經審判長諭知如 有匯款,請於宣判前提供匯款資料到院(見本院易緝卷第35 8頁),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到院;況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出境後,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發布通緝,直至11 2年10月11日始自上海搭機返臺而緝獲歸案,有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連結作業、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2、82至83頁,本院 易緝卷第1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心臟衰竭嚴重, 蘇州那邊不敢幫我動手術,叫我回臺灣等語(見本院易緝卷 第64頁),顯見被告確無資力,始會一再承諾賠償告訴人23 0萬元,卻均未履行,甚至潛逃出境逾10年,嗣因罹患重病 始主動搭機返國就醫,可見被告確無清償能力,而向告訴人 佯稱借用本案支票,堪認其對於取得票面金額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無訛。
㈥被告雖提出大陸地區華科能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通知書、簡報及平面媒體報導,欲證明其有實力一節,惟 查被告提出上開公司設立通知書(見偵續卷第61頁),並無 任何官方名稱或印文,其真實性即非無疑,且細譯其所載內 容,略以:通知「柯敏」之人,其代表委託方申請華科能源 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可憑此通知書10日內領取 營業執照等旨(見偵續卷第61頁),其上雖記載法定代表人 「陳庸」,惟該公司實收資本為0萬美元,可見被告對該公 司並無任何實際出資,顯難認定被告有何資力;又被告提出 之簡報1份(見偵續卷第62頁),並無報社名稱及報導日期 ,且係報導蘭州新區開發新聞,雖提及被告以新綠能總裁簽 署經貿合作,惟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財力之報導,自無從認定 被告係有資力之人;另被告提出之平面媒體報導(見偵續卷 第63頁)雖載蘭州日報0000-00-00 00:50,報導標題為「蘭 州新區重點項目簽約儀式舉行」,內文僅提及簽約儀式開始 前,王三遠、劉偉平會見美國綠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總裁「
陳以苹」等語,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財力之報導,自無從認定 被告係有資力之人。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均難作為有利之 認定。
㈦至被告及其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解約後返還告訴人230萬元 ,足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確無購買前揭2戶房屋 之資力,始向告訴人詐借本案支票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 ,作為購屋之自備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無資力 ,自無可能依約給付賣方價金,唯有解除買賣契約、扣除必 要費用及違約金後,取回剩餘款項,始能解決窘境,此觀被 告提出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記載,買賣雙方解除該契約, 被告委請僑馥建經將被告已支付至專戶之款項460萬元,扣 除履約保證服務費1萬3,800元、仲介服務費15萬元、代書費 及相關稅費2萬2,600元後,將剩餘款項匯入買方即被告帳戶 291萬4,200元、賣方即沈欽滿帳戶150萬元等情(見偵續卷 第59頁),被告即可取回291萬4,200元,以減少損失,避免 因違約而遭沒收全部已繳之價金460萬元。而被告取回291萬 4,200元後,雖償還告訴人230萬元,惟此乃因被告在事跡敗 露後,為免告訴人追究其詐欺之刑事責任始先償還告訴人23 0萬元,以安撫告訴人,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還我230萬元,是事發很久之後,在我還沒有提告之前,我 是因為拖了很久,忍無可忍才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續卷第 45頁),尚難以被告事後償還告訴人230萬元,認定被告向 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時並無詐欺之故意。被告及其前辯護人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2 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92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96年10月27日入監 執行,於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 罪質、罪名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 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 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詐騙告訴人, 藉此牟取不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罹患心臟衰 竭等疾病(見本院易緝卷第377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本案支票票面金額46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23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易緝卷第35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易緝卷第350頁),其餘230萬元仍由被告保 有,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已交付1個價值2,200多 萬元的白色羊脂白玉予告訴人抵押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7 8頁),復於審理時辯稱:我有另外償還告訴人80萬元、30 萬元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35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尚難認定被告已將其餘230萬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德、黃祿芳、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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