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13 128G,含紫色透明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雯郁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下稱本案健身房)內 ,拾獲凌碧環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128G、 紫色透明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E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並攜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所。二、案經凌碧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 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陳雯郁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於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3 頁)、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50頁)、112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之子林易廷於113年5月29日之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66-171頁)
3.本案健身房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偵卷第17-18頁) 4.112年1月9日13時10分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 卷第18頁)
5.行動電話訂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5、18、51-57頁) 6.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12年1月30日世字 第112013003107號函暨112年1月9日進入場館會員資料1份( 偵卷第19、63-8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23045485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張(審易卷第59-61 頁)
8.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告訴人)之通聯記錄及基地 臺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15頁)
9.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 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19、77-86頁) 10.本院112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門號0000000000號(即 被告)之112年1月15日及1月18日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1-23頁)
1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_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 5頁)
12.被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即被告模擬告訴 人提供之定位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
13.檢察官庭呈之手機定位相關報導資料1份(本院卷第65-74 頁)
14.被告113年3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2、3即網路新聞 及網路文章各1份(本院卷第97-129頁)
15.北檢113年度蒞字第448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告訴人凌碧環 的iPhone定位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 就2023年1月9日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 面(本院卷第157-159頁)
16.本院當庭拍攝證人林易廷手機定位畫面及定位位置之GOOGL E MAP畫面(本院卷第185-199頁)
17.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號函文暨 光碟(本院卷第229-231頁)
18.遠傳電信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 本院卷第233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手機定位位置 並非精準,僅能提供大概位置,且依據本案手機於112年1月 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出 現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但本案手機定位在上開路口之時 間為下午12時42分(截圖時間為12時48分),時間亦有相當 區隔,又經調閱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告訴人手機均未離 開新北市土城區,而其亦未於當日前往土城,亦難認被告有 侵占本案手機云云。經查:
1.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後,即由其子林易廷定位本案手機位置 共5次,定位時間、地點分別為「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 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00年0月0日下午 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有卷附手機定位照片可參(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87-1 97頁)。
2.又上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 點,亦經道路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騎車經過;而「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點,則為被告之 住所。且經本院依據本案手機定位時序,當庭使用GOOGLE M AP繪製本案手機之各次定位位置及移動路線,查見本案手機 遺失後,即自本案健身房沿各次定位位置至被告住處等節, 有前開道路監視器畫面、本案健身房會員資料、GOOGLE MAP 截圖可參。可見本案手機之移動軌跡,確與被告之移動路線 (即本案健身房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再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均屬吻合,已可認本案手機確 為被告所拿取。
3.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時間與道路監視器畫面有所落差云云,然我國監視器畫 面時間與確實之時間均會有所落差,而未必即為確實之時間 。是以,上址道路監視器攝得被告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 距離本案手機定位在上址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固然約有 30分鐘之時間落差,然考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落差為我國監 視器設備無法避免之情況,此外,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移 動軌跡、最後停留位置,均與被告之移動軌跡、住處相符, 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尚無從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有所落差, 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紀錄於112年1月9日均 顯示在新北市土城區,然其於當日均未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云 云。惟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固於112年1月9日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 分止,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 客服888號碼,撥打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均非失竊之 本案手機,而上開撥打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遠傳電 信之內部電話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查 詢結果、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 號函文、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 本院卷第13、229-233頁)存卷可參。 ⑵又查,上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 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偵卷第3頁)均屬於同 一區域。是綜合上開證據,足徵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9日17 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分止,另行申辦其原本所插用在本案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另行插用在其他手機 ,再撥打遠傳電信之內部使用客服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與888號辦理業務等情,可以認定,而可合理說明告 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原因 。
⑶從而,即無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在新北市土城區, 認定本案手機亦隨同出現在新北市土城區。被告以告訴人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定位在新北市土城區而 其並未前往為由,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云云,亦屬無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 任意侵占本案手機,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子女、現為家管,收入由配偶負擔之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侵占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手 機應為其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手機內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本身價值低微,且於告訴人另行申辦後即失其效 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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