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
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
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
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
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
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
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
,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
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
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
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
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
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