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351號
TPDM,112,審簡上,351,202409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嬌



劉庭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
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甲○○、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0頁 ),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



,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各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 點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 無視法令之禁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應予維持。是被告2人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